(2015)雨行初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张弘辉诉被告长沙市雨花区井湾子街道办事处、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弘辉,长沙市雨花区井湾子街道办事处,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雨行初字第00125号原告张弘辉,男,197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季珍珍(原告张弘辉之妻),女,198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长沙市雨花区井湾子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在长沙市井湾路658号省煤炭科学研究所内。法定代表人杨钦涵,主任。行政机关负责人曾频,女,197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长沙市雨花区井湾子街道办事处副主任。委托代理人袁高凤,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在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路与香樟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张能峰,区长。委托代理人黄修海,男,198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樊红普,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弘辉诉被告长沙市雨花区井湾子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井湾子街道)、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雨花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2日向井湾子街道、雨花区政府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张弘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季珍珍,井湾子街道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曾频、委托代理人袁高凤,雨花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修海、樊红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1日,张弘辉向井湾子街道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雨花区井湾子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11月27日拆除张弘辉房屋(韶山南路756号旁)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井湾子街道未作出回复。2015年3月16日,本院作出(2015)雨行初字第0001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责令井湾子街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之内对张弘辉2014年12月1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回复。该判决生效后,井湾子街道于2015年4月7日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认的法定义务,对张弘辉作出《回复函》回复如下:拆除您房屋(韶山南路756号旁)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属于本单位制作和保存的政府信息,您可以向长沙市国土资源局雨花区分局查询,联系电话为0731-8566****。张弘辉于2015年4月10日收到井湾子街道邮寄的回复函。张弘辉不服,向雨花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6月10日,雨花区政府作出雨政复决字(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张弘辉的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7月1日,张弘辉提起本次诉讼。井湾子街道、雨花区政府未提供证据,说明如下:因张弘辉起诉时提供的起诉书以及证据材料,已经足以对本案事实和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证明,所以未重复提供张弘辉起诉时已经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张弘辉诉称,2014年12月1日,我通过挂号信向井湾子街道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长沙市雨花区井湾子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11月27日拆除本人房屋(韶山南路756号旁)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在远超法定期限后,我以井湾子街道信息公开不作为违法起诉。人民法院判令其作出信息公开答复。2015年4月10日,我收到井湾子街道邮寄来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即《回复函》。该《回复函》并没有公开我所需的政府信息。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井湾子街道拆除了我的房屋,显然,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属于其掌握的范围,若其无此信息应当回复该信息不存在并说明理由即可。但其不按照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提供政府信息,而要求我向其他毫无关系的行政机关查询。雨花区政府支持井湾子街道的信息公开答复,驳回了我的行政复议申请。诉讼请求:确认井湾子街道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即《回复函》违法,并责令其依法正确公开本人申请的政府信息;2、撤销雨花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雨政复决字(2015)13号)。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拟证明向井湾子街道申请的政府信息的内容;证2、回复函,拟证明井湾子街道没有按照申请内容进行回复;证3、报警案件登记表,拟证明公安机关调查后本人的房屋属于井湾子街道拆除;证4、行政复议决定书(雨政复决字(2015)13号),拟证明雨花区政府驳回本人的复议申请。井湾子街道辩称,1、我街道发现张弘辉申请的内容不属于我单位公开,因此回复“不属于本单位制作和保存的政府信息”,并告知其查询方式,符合法律规定;2、我街道在法定期限内答复了张弘辉的信息公开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我街道于2015年4月7日及时作出回复,张弘辉也于同月10日收到了《回复函》,我街道已在回复中告知张弘辉可以向长沙市国土资源局雨花区分局查询,提供了联系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情形。雨花区政府辩称,1、井湾子街道发现张弘辉申请的内容不属于该单位公开,因此回复不属于本单位制作和保存的政府信息,并告知查询方式,符合法律规定;2、我方依法受理张弘辉的行政复议申请,在法律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庭审中,张弘辉补充提出以下诉称意见,井湾子街道未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应当承担不能举证的败诉后果。针对张弘辉补充的诉称意见,井湾子街道辩称,因张弘辉起诉时提供的起诉书以及证据材料,已经足以对本案事实和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证明,所以未重复提供张弘辉起诉时已经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井湾子街道、雨花区政府对张弘辉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张弘辉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井湾子街道、雨花区政府的行为违法,反而证明井湾子街道、雨花区政府的行政行为、复议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证如下:井湾子街道、雨花区政府对张弘辉提交证据的本身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井湾子街道的回复行为、雨花区政府的行政复议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不属于事实问题,而是属于法律适用问题,由本院予以司法审查,在本判决书的裁判理由部分予以分析说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张弘辉向井湾子街道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雨花区井湾子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11月27日拆除张弘辉房屋(韶山南路756号旁)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井湾子街道未作出回复。2015年3月16日,本院作出(2015)雨行初字第0001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责令井湾子街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之内对张弘辉2014年12月1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回复。该判决生效后,井湾子街道于2015年4月7日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认的法定义务,对张弘辉作出《回复函》回复如下:拆除您房屋(韶山南路756号旁)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属于本单位制作和保存的政府信息,您可以向长沙市国土资源局雨花区分局查询,联系电话为0731-8566****。张弘辉于2015年4月10日收到井湾子街道邮寄的回复函。张弘辉不服,向雨花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6月10日,雨花区政府作出雨政复决字(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张弘辉的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7月1日,张弘辉提起本次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井湾子街道回复张弘辉,未制作、保存其申请的政府信息,告知其可以向长沙市国土资源局雨花区分局查询。井湾子街道的政府信息公开回复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依法履行了相关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雨花区政府依法受理张弘辉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在行政复议期限内作出驳回张弘辉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在庭审中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井湾子街道、雨花区政府提交的答辩状以及庭审中作出的说明,明确表示对张弘辉起诉的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事实以及相应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对该案件实事予以认定。当事人无争议的案件事实,井湾子街道、雨花区政府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具有违法性。张弘辉认为井湾子街道未提供证据应当承担败诉后果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井湾子街道作出的回复函,明确其未制作、保存张弘辉申请的政府信息,张弘辉也未提供证据和线索证明井湾子街道制作、保存了其申请的政府信息,张弘辉认为井湾子街道制作、保存了其申请的政府信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井湾子街道、雨花区政府依法履行了相应的信息公开、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张弘辉请求确认井湾子街道作出的回复函违法,并请求撤销雨花区政府作出的雨政复决字(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弘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弘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跃武人民陪审员 胡 南人民陪审员 邓正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尚巧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