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桥民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美兰与毛学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美兰,毛学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桥民初字第612号原告李美兰。委托代理人赵蕾。被告毛学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巍。委托代理人张颖。原告李美兰与被告毛学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美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蕾、被告毛学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9日,被告毛学军驾驶牌号为苏M×××××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毛学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4954.93元、误工费208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补198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修理费750元,合计34902.93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毛学军承担。原告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靖江市新港城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书、医药费票据、费用汇总清单、出院记录、靖江市增源压铸厂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发放清单、交通费发票、电动车修理收据等证据。被告毛学军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车辆投保事实无异议。原告医药费票据中2015年1月30日和6月22日的票据没有相应的病历佐证,2015年6月22日的票据金额为872元,上面有社保账户支付数额,医保刷卡数额是131.3元,该数额应当扣除。原告年龄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所以对于误工费我司不予认可,交通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我司认可110元,营养费认可30天*20元/天,护理费认可出院后32天*70/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被告毛学军驾驶牌号为苏M×××××号小型轿车沿靖江市江平路斜桥镇光明饭店门前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毛学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靖江市新港城医院治疗,次日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髌骨裂隙骨折,2月10日出院,共用医疗费4954.93元(被告毛学军垫付2000元)。另查明,苏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事故责任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依法依职权作出,事故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作为确定各方当事人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毛学军所驾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毛学军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其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为证,应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确定;营养费,参照本地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酌情计算;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损失,但可以据此证明其事故前从业情况,且未超出本省上年度相近行业工资水平,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标准计算。误工、营养、护理期限根据原告伤情酌情确定;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及处理事故等因素酌情确定,车损,原告提供了修理费收据,故本院予以确定。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954.93元、误工费10200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补198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750元,合计19402.93元。上述损失均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毛学军垫付2000元,为避免讼累,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美兰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9402.9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7402.93元,返还被告毛学军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毛学军负担(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缴纳,被告毛学军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审判员 包海燕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张 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