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岳民初字第2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康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民初字第2316号原告张XX,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龙XX,法律工作者。被告康XX,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大全,法律工作者。原告张XX与被告康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新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龙XX,被告康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大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恋爱,1997年6月登记结婚。1998年4月22日生育长子康甲,2007年7月12日生育次子康乙。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于2014年2月曾向安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2014年3月18日安岳县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因原、被告仍无法改善夫妻关系,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康XX辩称,原告所述结婚登记时间、生育子女时间属实,其余的不是事实。原、被告双方感情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恋爱,1997年6月自愿登记结婚,1998年4月22日生育长子康甲,2007年7月12日生育次子康乙。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2014年3月18日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明复印件、(2014)安岳民初字第0982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与被告的当庭一致陈述等。上述证据其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虽因性格差异,致夫妻感情产生了裂痕,但只要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多交流沟通,是能够继续共同生活的。原告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来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XX要求与被告康X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张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新儒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蒋慕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