满民初字第1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曹兰荣与被告赵一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兰荣,赵一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满民初字第1208号原告曹兰荣,女,195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保定市满城区满城镇韩家庄村村民,住该村。身份证号1306211954********。委托代理人柳红茹(原告曹兰荣的儿媳),女,198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叶秀普,满城县贤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一隆,男,198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玉川路**号*单元***室。身份证号13062119880110751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地址:满城县永乐街**号。负责人王雷,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丹丹,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兰荣与被告赵一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会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兰荣的委托代理人柳红茹、叶秀普、被告赵一隆、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兰荣诉称,2015年5月5日,被告赵一隆驾驶冀F800**轿车与原告曹兰荣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曹兰荣受伤、两车受损。经满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一隆负事故全部责任。冀F800**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998.96元。被告赵一隆辩称,冀F800**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核实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赵一隆为冀F800**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8日。被告赵一隆的驾驶证及冀F800**轿车行驶证均在有效检验期内。2015年5月5日17时,被告赵一隆驾驶冀F800**轿车行驶至满城县东外环与玉川路交叉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曹兰荣发生交通事故,致曹兰荣受伤、两车受损。经满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一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曹兰荣受伤后在保定第七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8385.96元。诊断为:胸12、腰2椎体陈旧性压缩骨折、腰部软组织挫伤、右侧肩袖损伤、双下肢软组织挫伤、头部软组织挫伤。治疗意见:注意休息,继续右上肢托带外固定,伤后6周来院复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继续加强营养。原告曹兰荣主张按照每天100元计算13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按照每天50元主张30天的营养费1500元。原告曹兰荣主张因交通事故中诱发心脏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曹兰荣主张自己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系爱玛牌、购买了一年半,电动自行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没有评估损失,主张电动自行车损失800元,如果保险公司已经核损,同意保险公司的核损意见。原告曹兰荣主张自己在满城县晨娜纸制品加工厂上班,负责做饭、打扫卫生,月工资3000元,主张3个月的误工费共计9000元。原告曹兰荣主张因交通事故致陈旧性骨折病情加重,住院期间由儿子韩顺和、儿媳柳红茹二人护理。柳红茹也在满城县晨娜纸制品加工厂上班,月工资3500元,主张柳红茹护理费1508元(3500元/月÷30天×13天);韩顺和受雇于朱文涛开翻斗车,按照交通运输行业工资标准主张韩顺和护理费1885元(145元/天×13天)。原告曹兰荣提供满城县晨娜纸制品加工厂营业执照、2015年2、3、4月工资表、曹兰荣、柳红茹误工停发工资证明;韩顺和驾驶证复印件、朱文涛行驶证复印件;保定市满城区满城镇韩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曹兰荣虽然60周岁但仍在参加劳动。原告曹兰荣主张住院、出院、护理人员往来等交通费1000元,提供加油费收款收据5张。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同意按照每天50元给付13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病历中并没有记载需加强营养,对营养费不认可;原告曹兰荣并未达到伤残,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原告曹兰荣主张的电动自行车损失不认可,保险公司也没有核损;原告曹兰荣已经达到退休年龄,村委会不具备出具曹兰荣有劳动能力的资质,对村委会证据不认可,不赔偿误工费;不认可二人护理;原告曹兰荣提供的误工证据及柳红茹的护理证据均无单位负责人签字、无劳动合同,对曹兰荣的误工费、柳红茹的护理费不认可;未提供韩顺和的从业资格证及朱文涛的道路运输资格证,不能证明韩顺和所从事的职业,对韩顺和护理费不认可;加油费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且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交通费由法院酌定。上述事实有赵一隆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9张、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明细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赵一隆因过错侵害原告曹兰荣的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冀F800**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被告赵一隆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原告曹兰荣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认定医疗费8385.96元。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诊断证明中载明需加强营养,原告曹兰荣主张营养费应予支持,依据原告曹兰荣的伤情及年龄等因素酌定营养费1000元。原告曹兰荣虽年满60周岁,但因不享受退休待遇,根据自身情况参加劳动符合实际情况,原告曹兰荣主张误工费应予支持。原告曹兰荣出院时尚需托带外固定,酌定误工时间90天。原告曹兰荣提供的误工费证据及柳红茹的护理费证据均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对其主张的自己月工资3000元、柳红茹月工资3500元不予支持。原告曹兰荣从事做饭、打扫卫生等工作,参照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认定误工费7902元(32045元/年÷365天×90天)。诊断证明载明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原告曹兰荣主张二人的护理费依法应予支持。参照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认定护理费2283元(32045元/年÷365天×13天×2人)。原告曹兰荣提供的加油费收据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认定。依据原告曹兰荣住院、出院、复查等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500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电动自行车受损,酌定电动自行车损失500元。原告曹兰荣的伤情未达到伤残程度,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21870.96元,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赔偿原告曹兰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电动自行车损失等共计21870.96元,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元,减半收取227元,由被告赵一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会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张 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