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5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王孝波与姜先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5364号原告王孝波。被告姜先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住所地即墨市振华街**号。法定代表人初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龙富,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孝波为与被告姜先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孝波、被告姜先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龙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2日11时24分,被告姜先滨到原告所开的汽车修理厂修车,修车过程中被告姜先滨驾驶车牌号为鲁B×××××号车将原告汽修厂内的四轮定位仪撞损,双方随即报警。经即墨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定位仪价值1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是鲁B×××××号车的保险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费1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商业三者险按照合同约定不予赔付,诉讼费及间接损失不应承担。鲁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姜先滨称,我是鲁B×××××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驾驶员,该车的登记车主是周洁庆,我与周洁庆是夫妻关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审理查明,即墨市公安局蓝村派出所出警证明,2015年4月22日11时24分,我所接姜先滨(男,40岁,现住即墨市振华街180号13号楼,居民身份证号码××,电话130××××7900)电话报警称,该驾车在蓝村顺通汽修厂发生肇事。接警后我所民警迅速赶到现场,经查,当日11时许,姜先滨驾白色别克轿车(车牌鲁B×××××)在即墨市蓝村镇硕达汽修厂(蓝村顺通汽修厂)内将该汽修厂的四轮定位仪撞损。被告姜先滨是鲁B×××××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驾驶员,该车登记车主是周洁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5月4日,经即墨市公安局蓝村派出所委托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关于涉案的红外传感器的价格鉴定总值为11000元。即墨市蓝村镇硕达汽修厂组成形式是个人经营,经营者姓名王孝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提交商业三者险条款,拟证实第六条第三项,“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赔偿,(三)竞赛、测试、教练,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原告要求依法审查,被告姜先滨辩称,当天是一开进修理厂就把厂里的四轮定位仪撞坏,并不是在维修、养护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并没有明确告知我们;投保单是否是周洁庆签名不明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出警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过公安机关处理,被告姜先滨在蓝村镇硕达汽修厂发生交通事故,系单方事故,关于责任划分,以被告姜先滨承担全部责任为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系修车过程中发生的,商业三者险不予赔付。本院认为,“修理、养护期间”按照字面及常理解释,应认为是从车辆交付维修人员,准备、实施维修时起,到车辆维修完毕、交付车主时止。鲁B×××××号车由被告姜先滨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明显与常理不符。且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保险条款系其提供的格式条款,应按照对被保险人有利的原则进行解释,因此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营业执照应当到工商部门参加年度验照,本院认为原告的营业执照是否参加定期验照与商业三者险理赔并无必然联系,因此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财产损失费,本院核实确认11000元。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财产损失费110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余款90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部承担。因赔偿额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姜先滨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孝波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00元(2000元+90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姜先滨的诉讼请求。以上应由被告赔偿的案款直接汇入原告王孝波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蓝村分理处开户的账户(622848024616149076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担,直接汇入原告王孝波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蓝村分理处开户的账户(6228480246161490767)。于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姜斐斐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周丽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