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足法民初字第05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陶忠林与朱立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郎州营销服务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忠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郎州营销服务部,朱立兵,汪银山,常德市万盛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5860号原告:陶忠林,男,197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龙云霞,重庆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郎州营销服务部(组织机构代码76071582-6),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城北办事处光荣路社区1组青年南路345号。负责人:周训志,经理。委托代理人:任长勇,湖南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李牧军,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立兵,男,196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汪银山,男,196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常德市万盛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501709-0),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南坪街道办事处东风社区吉生路东风小区1幢2单元202号。法定代表人:王团结,职务不祥(未到庭)。原告陶忠林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郎州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郎州营销服务部)、朱立兵、汪银山、常德市万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诉讼中,被告郎州营销服务部申请对原告陶忠林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非交通事故用药及检查部分进行鉴定,后又因庭外达成扣除比例撤回鉴定申请。并依法由审判员李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忠林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龙云霞和被告郎州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李牧军、被告汪银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立兵、常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1日6时50分,被告朱立兵驾驶湘JC06**轻型货车沿大邮路由双桥往邮亭方向行驶至邮亭桥头加油站路段,越过中心双黄线,左转弯进入邮亭桥头加油站时与陶忠林驾驶的沿大邮路由邮亭往双桥方向行驶的车牌号为渝CTV6**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陶忠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朱立兵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陶忠林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被告朱立兵系该肇事车辆的驾驶员,该车系被告汪银山所有,挂靠于常德公司,发生交通事故时在被告郎州营销服务部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经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1、残疾赔偿金按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为:25216元×20年×10%=50432元;2、护理费35天×80元/天=2800元;3、交通费15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24372元:18279元×14年×10%÷3=8530.2元、18279元×11年×10%÷3=6702.3元、18279元×10年×10%÷2=9139.5元;5、误工费按建筑业标准计算179天×(36539元÷12月÷30天)=18168元;6、精神抚慰金3000元;7、医疗费44808.52元-20000元(被告垫付)=24808.52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60元/天=2100元;9、后续治疗费6000元;10、营养费2000元;11、鉴定费1300元;12、财产损失400元,以上136880.52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被告郎州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1.陶忠林以及其家人身份证、户口本,用以证明原告及家庭成员的基本身份情况以及被抚养人人数。2.重庆市公安局双桥经开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制作的渝公交认字(2014)第00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3.亲属关系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父母健在,并达到被扶养人条件,有三个抚养义务人。4.原告父母身份证,用以证明父母的被抚养费计算时间。5.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病历、入出院证,用以证明陶忠林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损失的事实。6.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医药费专用收据、陪班费专用收据、门诊医疗费收据,用以证明住院以及门诊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住院医疗费和门诊收据实际为44778.55元、陪伴费30元)。7.村委会证据、火车站社区和邮亭派出所证明、菜市场片区商住房协议、水费、气费、电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8.重庆市大足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原告从事泥水工行业,有正当的收入来源。9.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医疗费为6000元以及鉴定费1300元。10.摩托车修理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维修摩托车产生的费用400元。同时,原告陶忠林为证明其务工情况申请了证人罗某某出庭作证证实:我与原告系工友关系,都是从事泥水工工作;我们是2014年9月到邮亭青云建筑工地上班;在此之前我与原告在青海修建私人住房,是2014年3月去的,2014年6月回来的,在这之前我们没有一起务工;不清楚原告现在居住何处。被告郎州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但辩称:1.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只履行保险合同赔偿义务;2.保险公司在事故中预先支付了1万元医疗费;3.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范围内医疗费按照国家药品目录及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4.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三者险保额3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据保险合同约定,事故车辆承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在扣除交强险后不足部分先扣除百分之二十的免赔率;5.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相关间接损失;6.原告属于农业家庭人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余请求数额过高,请求依法进行支持。同时针对原告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观点:对证据1、2、4、5、9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没有出具证明责任人签字;对证据6认为出院后所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认为村委、居委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原告的务工应当由单位开具,村委会不是出具务工证明的合法主体。对住房协议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协议的当事人均没有本案原告,且没有提供相应的房产证明,是否有该房存疑。对水电气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8认为效力处于待定状态,没有仲裁机构出具的生效证明,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0三性有异议,认为没有保险公司的定损,手工发票,且不是维修内容;对证据11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不能达到原告长期务工有正当收入来源的证明目的。被告汪银山辨称:朱立兵是我雇佣的驾驶员,我是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常德公司,我购买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风险,我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汪银山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1.保单两份,用以证明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部分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垫付了医疗费2799.2元。3.转款凭证一张,用以证明预付原告1万元。其余被告未到庭抗辩,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原告和被告郎州营销服务部对被告汪银山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同意垫付的费用纳入本案一并解决;原告认可被告郎州营销服务部和被告汪银山垫支款项,并称起诉时未纳入本案损失。针对原、被告所举示的证据和庭审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一、上列无争议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虽有一定瑕疵,但能证明被抚养人人数,以及应承担抚养义务的人,且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的院外门诊费用,结合医嘱需院外门诊治疗,系合理治疗费用,应纳入本案损失,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8以及证人证言是否能达到原告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证明目的,本院在后文予以评述;对证据10的修理费用,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已载明车辆受损,保险公司未定损不能否定车辆受损事实,且400元修理费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上列原、被告所举示的证据,经庭审充分质证,结合查证、认证和本院审查情况,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31日6时50分,被告朱立兵驾驶湘JC06**轻型货车沿大邮路由双桥往邮亭方向行驶至邮亭桥头加油站路段,越过中心双黄线,左转弯进入邮亭桥头加油站时与原告陶忠林驾驶的沿大邮路由邮亭往双桥方向行驶的车牌号为渝CTV6**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陶忠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大足区邮亭中心卫生院紧急抢救治疗,用去医疗费176.2元,由被告汪银山支付;后当天又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当天用去门诊费用2623元,由被告汪银山支付;经医院出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脑疝形成,右侧颞顶部急性硬膜外、下血肿,左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右颞骨骨折,右颞部头皮血肿,吸入性肺炎,右侧背阔肌内脂肪瘤。出院医嘱为:1.院外休息2月,加强营养,避免头部再次受伤;2.如有不适,门诊随访。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出院,共住院35天,用去医疗费42680.15元,其中被告汪银山垫支10000元、被告郎州营销服务部预支10000元;出院后,原告遵医嘱又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2098.4元。以上费用共计47577.75元(其中汪银山支付12799.2元,郎州营销服务部支付10000元,陶忠林自行支付24778.55元)。2015年5月8日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陶忠林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X级(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6000元。共用去鉴定费1300元。庭审中,被告郎州营销服务部与汪银山自愿协商一致,非医保用药除去交强险外按10%的比例扣除。同时查明:(1)被告朱立兵所驾驶的湘JC06**轻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常德公司、实际车主为汪银山、朱立兵系汪银山雇请的驾驶员、汪银山将湘JC06**轻型货车挂靠于常德公司;(2)常德公司为湘JC06**轻型货车向郎州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未投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3)重庆市公安局双桥经开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了渝公交认字(2014)第00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汪银山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陶忠林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4)陶忠林与其妻于1995年12月24日生育长女,取名陶静(已成年),2006年3月8日生育次女,取名陶某某;其父母尚健在,父亲陶光武(1945年8月24日出生),母亲彭著菊(1948年8月27日出生),共生育二子一女,即本案原告陶忠林,陶忠菊,陶忠树;(5)重庆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490元,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8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侵权行为人造成被侵权人伤残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陶忠林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各种损失的权利。关于本案争执焦点:一、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认为是在城镇租赁房屋居住,有正当收入来源,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但从其提交的证据来看,仅有一份案外人的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无租赁合同,亦未申请该房屋的所有人出庭作证,其提交的电、气等缴费发票不能证明关联性;其次,社区所出的证明(加盖派出所印章)亦仅证明现在在该房居住,未证明从何时开始居住,故不能达到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交的仲裁书,只能证明2014年8月份-10月底在一建筑公司务工,其申请的证人亦只证实2014年3月-6月一起外出到青海务工。综上,原告请求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的证据不足。二、相关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用47577.75元(其中汪银山支付12799.2元,郎州营销服务部支付10000元,陶忠林自行支付24778.55元),本院予以支持;陪伴费30元应在护理费予以主张,原告请求在医疗费中列支,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60元/天过高,结合本地区的生活实际,本院主张35天×32元/天=1120元;3、护理费主张35天×80元/天=28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按重庆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为:9490元×20年×10%=18980元,同时按最高人民法院通知,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即分别计算如下:陶光武7983元×11年×10%÷3=2927.1元、彭著菊7983元×14年×10%÷3=3725.4元、陶慧馨因原告定残时已年满9岁,应为7983元×9年×10%÷2=3592.35元,合计10244.85元,以上二项共29224.85元;5、误工费,因原告正在从事建筑行业,原告请求按36539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相关规定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应为189天,原告只主张179天,本院予以准许,即179天×(36539元÷365天)=17919.13元;6、营养费2000元,因有医嘱证明,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3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主张1500元;9、鉴定费1300元;10、后续治疗费主张6000元;11、财产损失4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确认赔偿责任及各项赔偿损失如下: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因被告朱立兵系被告汪银山雇佣的驾驶员,其赔偿责任应由实际车主汪银山全部承担,因该车挂靠于常德公司,应对汪银山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1、医疗费47577.75元(其中汪银山支付12799.2元,郎州营销服务部支付10000元,陶忠林自行支付24778.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3、护理费2800元;4、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9224.85元;5、误工费17919.13元;6、营养费2000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1500元;9、鉴定费1300元;10、后续治疗费主张6000元;11、财产损失400元。以上共计112841.73元(其中汪银山支付12799.2元,郎州营销服务部支付10000元)。其中一、医疗费4757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四项共计56697.75元,由郎州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下赔偿10000元,因其已支付10000元,郎州营销服务部在该项下不再赔偿。二、护理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29224.85元;误工费17919.13元;精神抚慰金酌情3000元;交通费1500元。五项共计54443.98元,由郎州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三、财产损失400元,由郎州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四、1.鉴定费1300元,保险合同中虽然约定“不承担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但是商业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对该格式条款尽到提醒和说明义务的,郎州营销服务部仍然应当在商业第三者险中承担该费用。2.超出交强险范围的46697.75元中的住院医疗费用37577.75元,因被告汪银山与郎州营销服务部达成一致意见,非医保用药除去交强险外按10%的比例扣除,即为37577.75×10%=3757.78元,由汪银山进行赔偿。余下的医疗费用33819.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300元=44239.97元,因该车未投不计免赔,按保险合同约定,郎州营销服务部应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原告44239.97元×80%=35391.98元;余下免赔部分8847.99元﹢被告汪银山应承担的非医保用药3757.78元,由被告汪银山赔偿给原告,品跌被告汪银山已垫付的12799.2元,原告还应在获得的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汪银山193.43元;为便于支付,由郎州营销服务部在赔偿给原告款项总计90235.96元中扣除193.43元,直接支付给被告汪银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郎州营销服务部赔偿陶忠林各种损失90042.53元(已扣除垫付的10000元和支付给汪银山的193.4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二、驳回原告陶忠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4元,减半收取为542元,由原告陶忠林承担185元,被告汪银山承担3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毕在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