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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民初字第6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原告江敏鸿与被告曹晓敏、陈长志、梅云伟、曹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敏鸿,曹晓敏,梅云伟,曹敏飞,陈长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6243号原告江敏鸿,男,汉族,1974年3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周会耀、孙剑云,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晓敏,女,汉族,1973年6月10日生。被告梅云伟,男,汉族,1970年8月21日生。被告曹敏飞,女,汉族,1975年8月16日生。被告陈长志,男,汉族,1972年4月11日生。原告江敏鸿诉被告曹晓敏、梅云伟、曹敏飞、陈长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敏鸿委托代理人孙剑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晓敏、梅云伟、陈长志、曹敏飞经本院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敏鸿诉称,2014年1月20日,被告曹晓敏与梅云伟因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在2014年2月20日前归还,月息2%,按月付息,借款人如违约,愿意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每天千分之二计算。借款人到期不还,即由担保人曹敏飞、陈长志代为偿还全部金额。”原告依约于2014年1月20日将款项出借给曹晓敏与梅云伟。借款到期后,四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要,四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曹晓敏与梅云伟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月20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曹敏飞、陈长志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曹晓敏、梅云伟、曹敏飞、陈长志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曹晓敏与梅云伟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书载:“今向江敏鸿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定于2014年2月20日前归还,月利息为百分之二,按月付息。借款人如违约,愿意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每天千分之二计算。借款人到期不还,由担保人代为偿还所借全部金额,出借人可以向出借人所在地法院起诉,由此产生相关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特立此据,以此为凭。借款人:曹晓敏梅云伟借款时间:2014年1月20日担保人:陈长志、曹敏飞。曹晓敏于当日出具了确认收到500000元的“领条”。2014年6月17日与8月1日,曹晓敏又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两份承诺还款的承诺书,8月1日的承诺书载明:因借款人梅云伟和曹晓敏在2014年1月20日向江敏鸿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至今未还本金及约定利息。本人承诺于2014年8月25日还江敏鸿伍万元人民币,剩下余额每月25日还江敏鸿伍万元人民币。以上承诺如不履行,因此产生的后果由梅云伟和曹晓敏承担。另查明,2014年7月16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曹敏飞、陈长志发出律师函,要求曹敏飞、陈长志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称500000元是在南京伟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腾科技公司)的POS机上刷卡交付的。为此原告提供了银行交易清单和企业工商资料查询单,银行交易清单显示2014年1月20日18:44:38原告在伟腾科技公司消费500000元,同一时间点被告曹晓敏的银行卡收入499974元,方式为本行POS;企业工商资料查询单显示曹晓敏当时系伟腾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领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承诺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曹晓敏和梅云伟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和领条,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曹晓敏与梅云伟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对于利息,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月20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曹敏飞、陈长志发出律师函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故曹敏飞、陈长志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曹敏飞、陈长志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曹晓敏与梅云伟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故陈长志与曹敏飞应对本金500000元及原告主张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了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晓敏与梅云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敏鸿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的四倍自2014年1月20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曹敏飞、陈长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曹敏飞、陈长志向原告江敏鸿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曹晓敏与梅云伟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曹晓敏、梅云伟、曹敏飞、陈长志承担(原告江敏鸿已预交,被告曹晓敏、梅云伟、曹敏飞、陈长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敏鸿案件受理费9800元以及公告费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 敏人民陪审员  彭翠红人民陪审员  陈 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徐盛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