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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市刑执字第2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罪犯王大云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大云

案由

强迫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市刑执字第2098号罪犯王大云,男,1989年11月3日生,汉族,文盲,贵州省息烽县人,现在贵州省平坝监狱服刑。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日作出(2010)云法刑初字第147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大云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10年4月26日起至2018年4月25日止。于2011年2月2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9月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6年10月25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于2015年8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大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4年8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平坝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本院认为,罪犯王大云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积极履行财产刑,故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予以从宽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大云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4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钱 辉审判员 杨 波审判员 王明芹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潘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