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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付某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58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农民。2010年12月15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到莱西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莱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7日被莱西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远道,山东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及其辩护人李远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付某在莱西市武备镇某村加油站东100米地磅处,以被害人姜某亮等人采取在车上装石头过磅,拉完鸡过磅前将车上石头扔掉从而少付钱为由,向姜某亮等人索要赔偿。后将姜某亮摁倒在地不让其离开,强行索要人民币30000元。姜某亮付给付某人民币20000元后趁付某数钱之际逃离。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发、破案记录、证人证言、被害人、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之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自愿认罪。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积极退赃,系初犯,被害人有过错,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内容一致。另查明,被告人于2015年12月15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于投案当日将赃款退还被害人姜某亮。经判前社会调查,被告人对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适用于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发、破案记录、证人证言、被害人、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等。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威胁的方法,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责任,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请求与本案的事实及证据罪刑不相适应,故对上述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其它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判前社会调查,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责令付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 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臧艳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