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溧埭商初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江苏中昊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江苏保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中昊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江苏保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埭商初字第00107号原告江苏中昊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东山西路106号。法定代表人许立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群新,江苏阳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保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昆仑经济开发区腾飞路18号。法定代表人向国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玉星,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辉,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中昊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昊公司)诉江苏保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龙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阮留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昊公司委托代理人谢群新,被告保龙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玉星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刘金文,人民陪审员史小平、人民陪审员史建贞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4月8日、2015年5月21日、2015年7月30日、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昊公司委托代理人谢群新,被告保龙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玉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昊公司诉称,2012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运六套风力发电筒至指定目的地,总价为99.6万元,合同同时对付款方式、交付地点等内容作了明确的约定。2012年12月,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将六套风力发电筒分18车分别于12月16日、17日、22日、23日、24日运至指定地点。由于被告方指定的到货现场不具备卸货条件,导致原告方承运车辆长期不能卸货,前后形成合计378天的停运,给原告方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经评估,由于被告方不具备卸货条件,导致原告方压车的停运损失为551502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停运损失551502元;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保龙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约定,99.6万元运输费中“已包含进入风电场之前的道路排障、加固以及进入风电场内的路面和车辆拖牵等措施费用”,协议要求“务必保证塔筒能够顺利车板交货至风电场相应机位。”。同时,协议第十条约定,承运人在运输途中,若出现意外,委托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及其费用,为此,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应当按照协议交货至风电场相应机位,相关停运损失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2、原告所谓的停运损失鉴定为单方面委托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的,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延迟交货,根据《运输协议》的约定,应当承担每推迟一天扣罚2000元每天每车的责任。为此,原告的请求没有依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保龙公司作为甲方,中昊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运输协议》,协议约定,保龙公司委托中昊公司将风力发电塔筒六套运输至云南龙潭项目现场,每套运输费16.6万元,总运输费99.6万元。并约定,运输费已包含进入风电场之前的道路排障、加固以及进入风电场内的路面防滑和车辆拖牵等措施费用,承运方保证塔筒能够顺利车板交货至风电场相应机位。该协议还对运输费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根据发货清单上记载的到货及卸货时间显示,中昊公司分18车运输上述塔筒,发货期间为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2年12月22日止共计六批,并分别于2012年12月16日至2012年12月25日期间到达,卸货期间为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1月18日。2012年10月26日,原告在参与被告运输货物招投标时,向被告提交的《投标资料》中,第二项“运输方案”承诺表示,塔筒运输前,原告派专业的大件运输人员到现场进行道路评估,如不符合运输条件,原告会拍摄现场道路图像,并以书面的形式提出道路整改方案,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押车费用;对于发货进度,根据厂家、业主要求和现场卸货情况安排送货进度,在塔筒发货前,运输公司会提前派人去现场协调处理和项目部之间的一切事宜,并组织车辆及时合理进入风场。另查明,经本院对三家从事长途大件运输的物流公司进行调查,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本案类型重型半挂牵引车从事长途大件运输停运损失为每车每天1300元至15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计算方式为所有车辆的到货时间至卸货时间的天数总和,每辆车再减去到货、卸货当天共两天时间,原告18辆货车总计押车时间为378天,根据其价格鉴证为1459元/天[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关于车辆停运损失(延搁费)的鉴证意见书》,鉴证基准日为2014年11月15日],合计停运损失551502元。原告另陈述,提交公司案涉运输合同负责人许红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卡号6228480430526209514)明细一份,指出该卡在2013年1月3日起至2013年1月18日止期间内,其中24笔转账(未显示收款账号及收款人)共计金额46.2万元系原告支付的部分司机的停运费,另外支付部分现金(未提供相应支付手续),支付给驾驶员的停运费为每天每车1200元至1400元不等,因为驾驶员人数多,提供押车费证据难度大,为此按照价格鉴证方式主张损失。进入风场后到卸货地点还有一段路不能正常通行,同时,安装风机进度缓慢,卸货不及时,导致押车;车辆到了现场不能通行时就与被告协商,被告承诺结算后支付相应停运损失,双方谈按1200元至1500元每天每车支付停运损失,但没有形成书面材料。签订合同时,双方并不知进场情况,所以合同没有作出相应约定。为证明其停运原因,原告提供两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墨子武陈述,其系同期承运被告公司塔筒的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停运是道路不具备运输条件,到达风电现场安装不及时无法卸货造成押车,对于停运损失,当时被告公司承诺只要业主在送货单上写了到货、卸货时间,去掉两天,剩下天数补押车费,大约每天每车1600元-1800元;招标只是一个形式,运输前需要去看现场,提出道路整改方案后,业主没有按要求实行。另一证人武志颖陈述,其系同期承运被告公司塔筒的无锡北乐物流公司业务经理,业主为了赶工期,物流公司接被告通知发货,因为风机安装一台后才能卸一台塔筒,导致车辆大量积压,对于停运损失,被告公司说让业主签单,到时结账,具体补偿标准没有说,发货前与业主联系看了现场,其公司的车辆当时可以通行,对于招标文件的承诺需要遵守,双方对押车情况都清楚,被告承诺会给承运人;停运损失一般都减去三天卸货时间,少则给七、八百元,多则付一千四五百元一天。被告辩解认为,第一,关于停运损失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也就是被告除了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运输费用以外,不承担其他任何费用。第二,原告陈述的道路不畅也不符合事实,原告提供的证人在庭审中明确道路是通畅的,且他的车与原告的车是相同型号的。第三,作为合同重要组成部分的原告的投标资料明确,若存在道路整改,原告应当以书面的形式向被告提出整改意见,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押车费用,在投标、签订合同之前,对该业务存在押车风险原告是明知的,即使存在业主那里不好卸货的情况,沟通协调的义务也是原告本人的,在投标书中明确承诺,塔筒发货之前运输公司会提前派人去现场协调处理和项目部之间的一切事宜,由此可见被告在该业务过程中已经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第四,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只是证明原告已经向运输车辆支付了46.2万元,但本案所涉的合同标的就是99.6万元,且该费用原告已经全部收到,所以原告至今没有任何合法的证据链来证明其在99.6万元以外已经支付了其他费用。第五,被告在运输目的地现场有项目经理,但被告系按照业主的要求而通知原告发货,原告也未向其要求支付停运费用。故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证据得以支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运输合同、发货清单、价格鉴证意见、银行明细、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运输合同、投标资料,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及双方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履行合同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等义务;因违反合同义务导致的损失,应当各自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清单、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其承运被告货物的车辆在托运货物至目的地后未能在合理时间内及时卸货,卸货时间与到货时间形成较大天数押车事实,原告车辆停运损失客观存在。对此,本院认为:1、原告未严格遵守其在合同协商过程中《投标资料》承诺的内容,如在运输前,对现场道路评估、提出整改方案等,并根据厂家、业主要求和现场卸货情况安排送货进度,发货前派员去现场协调处理和项目部的一切事宜并组织车辆及时进入风场;原告的停运损失,主要系其未尽到上述承诺所致,其自身存在过错,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2、被告作为运输合同货物托运方,对合同履行情况如风机不能及时安装货物不能卸车等事宜,应及时通知原告,协助原告适当履行合同并减少其损失。被告在运输目的地派有项目经理,应清楚现场风机安装迟延等导致停运押车的事实,在原告部分车辆到达现场不能卸货后,未及时通知原告,并适时调整发货进度,以减少原告的停运损失,却仍按业主要求通知原告继续分批运货,导致原告损失扩大,被告对原告的停运损失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鉴于本案的上述事实,被告应赔偿原告停运损失的30%为宜。合同中并未对进入风场后不能及时卸货等原因导致押车从而造成停运损失进行约定,被告辩解运费中已含上述押车费用的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的停运损失金额的认定。按照原告18辆车的发货清单中记载的到货、卸车时间,另根据原告提供的两位证人均陈述,大件货运长途运输在到货后2至3天内卸货为合理时间,为此,依法认定原告的停运时间为扣除到货、卸货时间各一天在内的四天为宜,经计算18车停运时间共计342天。根据对大件运输市场的调查显示,停运时(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运输公司支付停运费为每车每天1300元至1500元,同时原告陈述其支付的停运费在每车每天1200元至1400元区间,为此,本院依法认定停运费为每车每天1300元。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认定为444600元(342天*1300元/天/车)。被告应赔偿其中的30%,即1333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保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中昊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停运损失133380元;二、驳回原告江苏中昊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16元,由原告江苏中昊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7063元,被告江苏保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2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16元。中院上诉费账户:帐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8557****,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账号名称:溧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市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刘金文人民陪审员  史小平人民陪审员  史建贞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