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钟红梅、祁峰与闫振明、孙凤娟、吉木乃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红梅,祁峰,闫振明,孙凤娟,吉木乃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51号原告:钟红梅,女,196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吉木乃县(受害人李某某妻子)。原告:祁峰,男,199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吉木乃县(受害人李某某儿子)。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米裕丰,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振明,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吉木乃县。被告:孙凤娟,女,197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吉木乃县(被告闫振明妻子)。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睿,新疆新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木乃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吉木乃县团结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标,局长。委托代理人:孙志军,新疆木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红梅、祁峰与被告闫振明、孙凤娟、吉木乃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一审判决后,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经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红梅、祁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米裕丰,被告孙凤娟及被告闫振明、孙凤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睿,被告住建局委托代理人孙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红梅、祁峰诉称:2014年6月19日12时许,受害人李洪敏受雇于被告闫振明,在被告住建局为业主的吉木乃县环保局以东、财政局以西通往吉木乃县二中的水泥路面上进行模板作业时,被行驶在施工路段上一双桥货车碾压飞起的石块击中额头,致受害人重度颅脑损伤,于2014年6月24日死亡。原告认为,受害人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作为雇主和工程业主的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未能达成赔偿协议。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3912.84元,误工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4500元,住宿费500元,死亡赔偿金397480(19874元×20年)元,丧葬费24921.50(49843元÷12×6元),精神抚慰金1764.60元,共计474668.94元。扣除先行给付的114000元,实际还应赔偿原告360668.94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闫振明、孙凤娟辩称:原告应提供与受害人身份关系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本案受害人李洪敏的父母是否在世、是否存在其他子女,是否遗漏必要的诉讼参与人,原告应举证证明。受害人受雇于被告闫振明,在工作中受到伤害死亡的事实被告闫振明、孙凤娟认可。原告陈述事实有误,受害人李洪敏是在小区地面硬化工程中受害而死亡。原告陈述受害人是因车辆行驶时碾压石头后弹起造成李洪敏颅脑损伤死亡,本案应属侵权纠纷,应由车辆驾驶员和业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凤娟不是雇主,不应列为被告。被告闫振明作为雇主,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住建局辩称: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没有穷尽本案权利人参加诉讼。被告住建局不应当作为赔偿主体,应由造成事故的车辆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的赔偿标准应当以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各项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吉木乃县公安局拉斯特边防派出所、吉木乃县托普铁热克乡人民政府、吉木乃县托普铁热克乡强德珠尔特村委会、吉木乃县托普铁热克乡萨尔塔木村委会证明2份。证明目的为:受害人李洪敏与原告钟红梅是夫妻关系,与祁峰是父子关系。经质证,被告对两份证明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2份证明形式上不合法,派出所不是根据户籍登记证明其身份关系且无单位负责人签名。李洪敏与钟红梅夫妻关系证明机关应当是婚姻登记机关。本院认证意见为,派出所及乡政府、村委会对本辖区居民负有管理和掌握其基本情况的职责,其出具证明具有合法性,证明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2份证明予以确认。2.安徽省砀山县周寨镇郭张庄村村民委员会、砀山县公安局周寨派出所证明1份,吉木乃县公安局拉斯特边防派出所、吉木乃县托普铁热克乡人民政府、吉木乃县托普铁热克乡萨尔塔木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目的为:受害人2012年将户口迁入安徽省砀山县周寨镇郭张庄村李龙、李虎、李娟家中,受害人与他们之间没有血缘关系;同时证明受害人与原告钟红梅是夫妻关系,并连续在县城居住、工作10年以上,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明中存在先盖章,后签字现象,说明派出所没有根据原始户籍登记信息出具证明;村委会、派出所不是证明夫妻关系、居住状况的法定机构;证明上没有出证机关负责人签字盖章,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闫振明、孙凤娟认为安徽的2份证明内容与闫振明、孙凤娟申请调取的证明记载的内容相矛盾,故不认可其真实性。本院认证意见为,派出所及乡政府、村委会对本辖区居民负有管理和掌握其基本情况的职责,其出具证明具有合法性,证明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内容与证据1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3.阿勒泰地区人民医院的出院诊断证明、统一结算票据、医学死亡证明各1份。证明目的为: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并支出医疗费56500元的事实;原告钟红梅作为家属在死亡证明书上签字,可以印证原告钟红梅与受害人是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同时认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43912.84元,不是预交的56500元;医学死亡证明书虽有原告钟红梅签字,但不能证明原告钟红梅与受害人的夫妻关系。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能够证实因抢救受害人所支出的医疗费为统一结算票据上记载的43912.84元,而非预交的56500元。该证据不能够证实原告钟红梅与受害人是夫妻关系。4.吉木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事故现场图各1份。证明目的为:受害人在从事雇佣工作中被路过的汽车碾压飞起的石头击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同时证明受害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过错责任。经质证,被告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但认为被告闫振明在施工现场设置了警示标牌,尽到了安全防范义务;受害人是遭受第三人侵权死亡的,应当由侵权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受害人工作记录1份,吉木乃县公安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5份,受害人工友证明3份。证明目的为:受害人与被告闫振明存在劳务雇佣关系。经质证,被告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6.吉木乃县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各2份、红线图1份、测绘费发票1张、阿勒泰市翔达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房产测绘成果报告1份、证明1份、申请1份。证明目的为:受害人是2008年由建设局颁发许可证后翻建住房,原告钟红梅缴纳的费用及住房的方位,说明受害人居住的房屋位于吉木乃县城镇,受害人在此居住多年。同时印证受害人虽是农业户口,但一直在县城居住、在县城打工,应当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经质证,被告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否认证据的关联性。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住房的建设人是原告钟红梅而不是受害人,是以受害人的名义进行申请办理的,目的是为了搞养殖,说明受害人从事的是农业生产;申请的对象是吉木乃县托普铁热克乡强德珠尔特村,受害人的赔偿应按照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来计算。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因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审理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7.吉木乃县托普铁热克镇团结路社区居委会于2015年7月22日出具的证明1份、李洪敏在2013年4月至2014年6月的工地记录本1份。证明目的为:李洪敏十几年以来冬季在吉木乃县城卖冰糖葫芦,夏季在各个工地打工,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质证,被告闫振明、孙凤娟对居委会证明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证明上没有居委会负责人的签名。对工地记录本不予认可。被告住建局对居委会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对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证明上没有居委会负责人的签名。对工地记录本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对居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城镇居委会对本辖区居民负有管理和掌握其基本情况的职责,且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居委会证明予以确认。被告对工地记录本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且原告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闫振明、孙凤娟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被告闫振明、孙凤娟申请本院委托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调取的安徽省砀山县周寨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受害人与李龙、李虎、李娟的户籍证明4份。证明目的为:受害人在安徽省砀山县周寨镇郭张村还有李龙、李虎、李娟三个子女,应当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同时证明受害人户籍是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住建局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原告提出李洪敏与李龙、李虎、李娟不存在抚养关系;受害人户籍虽为农业户口,但应当按照其生活地点确定赔偿标准。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及被告住建局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其证明内容与本次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内容不一致,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2.吉木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1份。证明目的为:本案的侵权人不是被告闫振明和孙凤娟,而是案外第三人;同时,事故证明中明确记载了受害人的住址,证明受害人是农村户籍,居住在农村。经质证,原告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但认为原告选择以雇佣关系进行诉讼,虽有第三人侵权的事实,但原告不选择侵权诉讼;受害人是农村户籍,但居住在城镇,在城镇工作,应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计算。被告住建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未提出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被告住建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祁峰出具的收条2份、银行转帐凭证1份。证明目的为:被告闫振明、孙凤娟已先行向原告赔偿114000元;在受害人抢救治疗时垫付受害人医疗费9000元,原告未向被告出具收条。二项合计,被告闫振明、孙凤娟已先行给付原告123000元。经质证,原告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但只认可收到114000元,9000元包含在出具收据的114000元内。被告住建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未提出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被告住建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证据证实被告闫振明、孙凤娟支付给原告114000元的事实。4.2014年6月21日8时48分被告孙凤娟手机录制的音频资料1份。证明目的为:被告闫振明、孙凤娟为受害人垫付9000元医疗费的事实。经质证,原告确认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认为被告孙凤娟在阿勒泰地区人民医院给付原告祁峰9000元确是事实,但已包含在后来原告祁峰给被告闫振明、孙凤娟出具收条的114000元中。被告住建局对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被告住建局对音频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闫振明、孙凤娟主张除给付原告114000元之外还支付了9000元医疗费的事实,仅提供了录音资料,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住建局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吉木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摄制的事故现场照片16张。证明目的为:事故发生时,被告闫振明在施工现场设立有安全警示标志,被告住建局已尽到了管理义务。经质证,原告、被告闫振明、孙凤娟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住建局没有责任。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被告闫振明、孙凤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如下证据:1.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委托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依法调查后,砀山县周寨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2.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委托吉木乃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调取的李辽(李娟)及郭建征(李虎)的户籍登记信息和其父母的户籍登记信息。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被告闫振明、孙凤娟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证据上没有出证机关负责人的签名,且对李洪敏、李龙、李虎、李娟四人的户口予以注销,未能查实李洪敏及其父母、子女、配偶的户籍信息;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被告住建局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户口只有在死亡时予以注销,不能在迁出时注销。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没有身份注销的原因。本院认证意见为,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系本院依法委托调取,对真实性应予确认。砀山县周寨派出所经过核实,李洪敏、李龙、李虎、李娟均不是其辖区居民,李虎、李娟另有真实户籍,即依法对四人在砀山县周寨镇的户口予以注销。吉木乃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调取的户籍信息可以印证周寨派出所证明的内容,李虎、李娟真实姓名为郭建征、李辽,且有其父母户籍信息。对以上两份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显示李洪敏与李龙、李虎、李娟在安徽砀山县的户籍登记信息错误,不存在父母子女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闫振明承建了被告住建局建设的吉木乃县人民路北侧居民小区地面硬化工程。受害人李洪敏受雇于被告闫振明,从事砌筑工工作,每天工资240元。2014年6月19日12时许,受害人在吉木乃县环保局以东、财政局以西通往吉木乃县二中的路面上进行模板作业时,被行驶在施工路段上的阿达勒·排扎合买驾驶的新H167**号重型自卸货车碾压飞起的石块(直径20㎝×27㎝、重12㎏)击中额头,致受害人重度颅脑损伤。受害人经吉木乃县人民医院、阿勒泰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43912.84元,因治疗无效于2014年6月24日死亡。经吉木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调查后确认,该起事故为交通意外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闫振明、孙凤娟已先行给付原告114000元。被告闫振明、孙凤娟是夫妻关系。另查明:受害人原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砀山县周寨镇郭张村(已被注销),其长期生活、居住在吉木乃县托普铁热克镇团结路社区东梁三182号,系托普铁热克镇团结路社区常住居民。与原告钟红梅自1989年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1991年6月8日生育原告祁峰。原告称受害人原姓“祁”,因被他人抱养改姓“李”,生育儿子后为其登记为本姓“祁”,故起名为祁峰,结合受害人日常被他人称呼为“老齐(祁)”(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可以印证原告所述;受害人在吉木乃县生活期间,夏季在工地劳动、冬季售卖冰糖葫芦,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住建局自认由于小区路面建设工程规模小,未进行招投标即先行施工,也未审查被告闫振明是否具备施工资质,但已告知被告闫振明相关的施工标准和施工义务。在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协商确认受害人转院治疗的交通费为4500元、住宿费为5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提起民事诉讼的赔偿权利人是否适格、周全;2、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及承担责任的形式;3、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适用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的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作为雇主,应当为雇员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以保证其不受到损害。同时作为赔偿权利人的原告有权选择雇主或第三人作为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本案中,受害人李洪敏受被告闫振明的雇佣,在从事雇佣工作中遭受意外伤害导致死亡,受害人家属选择了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作为雇主的被告闫振明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闫振明、孙凤娟是夫妻,同时负责工程的管理和日常工作,工程收入属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应当对本案的事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住建局在对外发包工程时,明知被告闫振明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却未经招标投标即将工程发包给被告闫振明施工,致使受害人在施工过程中因安全生产事故死亡,被告住建局对此负有管理上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依法应当与被告闫振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双方争议的本案提起民事诉讼的赔偿权利人是否适当、周全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规定,对“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的规定,原告钟红梅与受害人自1989年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属事实婚姻。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后,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的原告是受害人妻子和儿子,依法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是适格的赔偿权利人。被告闫振明、孙凤娟提出应通知受害人子女李龙、李虎、李娟和其父母参加诉讼,根据查明的事实,李洪敏与李龙、李虎、李娟之间不存在父母子女关系,李龙、李虎、李娟不是本案的赔偿权利主体,不应参加本案诉讼。原告述称李洪敏父母已故,现无证据说明尚有未参加诉讼的近亲属,故本院不予追加当事人,此后如有新的赔偿权利主体可另案处理。关于双方争议的能否适用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损失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证据,受害人多年一直工作生活在吉木乃县。受害人多年居住在由吉木乃县托普铁热克镇团结路社区居委会管辖的城镇区域内,且从事夏季在县城打临工,冬季售卖冰糖葫芦的工作,其居住生活区域在城镇,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应当以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关于被告提出派出所、社区居委会、乡政府、村委会出具的证据上无出证机关负责人及出证人签名的问题,本院认为,此案系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实施前受理,依法不适用该规定。关于双方争议的精神抚慰金问题,由于受害人的死亡,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鉴于事故是交通意外造成,被告闫振明在施工现场设置了相应的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对事故的发生没有重大过失。原告主张1764.6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有关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亲属办理丧事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的证据,除双方协商确认的交通费、住宿费外,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有关护理费、亲属办理丧事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局发布的2013年度的统计数据,原告因受害人李洪敏死亡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如下:医疗费43912.84元、死亡赔偿金397480元(19874元/年×20年)、丧葬费24921.5元(49843元/年÷12月/年×6月)、误工费1440元(240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25元/天×6天)、交通费4500元、住宿费500元、⑧精神抚慰金1764.60元,合计474668.94元。扣除被告闫振明、孙凤娟先行给付的114000元,被告仍应赔偿原告360668.9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振明、孙凤娟赔偿原告钟红梅、祁峰各项经济损失(含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360668.94元,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一次给付;二、上述款项由被告吉木乃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钟红梅、祁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10元,由被告闫振明、孙凤娟、吉木乃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方雪媚审 判 员 刘慧丽人民陪审员 陈向群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