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费民初字第2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民初字第2336号原告张某,女,1988年5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郭士文,费县幸福婚姻家庭咨询服务中心咨询师。被告王某,男,198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海军,费县新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士文、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长女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合理分割家庭共同财产。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没有大的矛盾,只是偶尔争吵,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5月份相识,6月份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王某甲。婚前感情很好,婚后感情亦不错,只是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7月21日,因原告管教孩子与被告发生纠纷,原告遂带孩子离家外出,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7月2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等证据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条件。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感情尚可,并已生育子女,双方均应珍惜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虽时有矛盾,影响夫妻感情,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诉求不符合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缴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姚子团人民陪审员  张李森人民陪审员  刘彦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宋庆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