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安民初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孙子伟与廊坊市创业树脂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子伟,廊坊市创业树脂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安民初字第1163号原告孙子伟。被告廊坊市创业树脂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杨税务乡东固城村。法定代表人,张宪英。委托代理人张友斌,系被告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继伟,系被告公司职员。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丙浩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子伟,被告廊坊市北辰创业树脂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友斌、王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子伟诉称,被告于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28日分五次向原告订购集装桶(吨桶),原告按照被告指令按质按量的将集装桶送往被告所在地,被告签收并使用。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时,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给与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5000元,余款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购买集装桶欠款2500元。被告廊坊市北辰创业树脂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实际共收到10个桶,但被告不存在拖欠货款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吨桶供货商向被告供应吨桶,至2015年4月28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吨桶15个,每个单价500元,合计货款7500元。2015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张,载明:“今收到吨桶15*500=7500金额为柒仟伍佰元整。2015.4.28廊坊市北辰创业树脂材料有限公司0316-2822898”并加盖被告发票专用章。另查明,2015年5月,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00元,余款未付。庭审中,被告称其共收到10个桶,款项5000元已付清,不存在欠款事实,原告所持结算单系欺骗被告方财务人员出具,被告方收到货品后均向原告出具入库单并提交入库单复印件三张。原告对被告所述均不予认可,称从未收到被告方出具的入库单。双方就各自主张均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原告与张宪英电话录音,被告提交的入库单复印件三张及庭审材料可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供应集装桶尚欠货款25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其仅收到10个桶,且款项已付清,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足够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该项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廊坊市北辰创业树脂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孙子伟货款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廊坊市创业树脂材料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于丙浩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培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