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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霞民初字第1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俞某与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霞民初字第1330号原告俞某,女,1981年3月29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委托代理人王晓君,福建建达(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某甲,男,1979年4月26日生,汉族,广东省博罗县人,住广东省博罗县,原告俞某诉被告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进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诉称,其与被告在工作中相互认识,于2007年9月4日在霞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3月4日生育男孩关某乙,现年8岁。由于原、被告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发现彼此了解不足,仓促结婚后,婚后被告不务正业,有吸毒恶习,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造成夫妻感情不和,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关某乙由原告抚养,双方共同承担抚养费。被告关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互认识后,双方于2007年9月4日登记结婚,2008年3月4日生育男孩关某乙,现年8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婚姻登记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但由于双方婚后未能正确对待婚姻家庭关系,引起夫妻感情纠纷。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存在法定准予离婚的情形,故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尚有和好可能,依法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俞某与被告关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125元,由原告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进仓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陈 昊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