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三终字第00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曹清宽与高德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德宝,曹清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终字第006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德宝。委托代理人:王宗民,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清宽。委托代理人:翟大祥,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高德宝与被上诉人曹清宽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曹清宽于2014年11月26日向方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60000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4)方赵民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高德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德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宗民,曹清宽的委托代理人翟大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18时26分,在线××××村,高德宝醉酒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撞到了同向在前行驶的曹清宽驾驶的人力架子车,造成车辆受损,曹清宽受伤的交通事故。曹清宽随后被送往赵河卫生院及方城县人民医院治疗。方城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德宝承担全部责任,曹清宽无责任。2013年12月10日,在赵河镇××村支书王金亮的主持下高德宝的亲属高明春、高明秀与曹清宽家属李超达成协议,约定由高德宝一次性给付曹清宽各项费用27000元,双方永不反悔,协议签订后,高德宝方即将赔偿款交付给曹清宽亲属李超。因曹清宽认为赔偿数额过低,随即要求公安部门重新进行调解并委托伤残鉴定,最终调解无果。现曹清宽以赔偿数额过低,调解协议并非自己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决高德宝赔偿曹清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60000元。另查明:(一)经南阳裕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曹清宽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二)曹清宽1953年8月5日生,生活居住在农村。(三)2014年度本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四)高德宝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未上牌照。(五)2014年9月16日方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方刑初字第328号刑事判决,高德宝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曹清宽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应当得到全面赔偿。事故发生后,于2013年12月10日,在赵河镇××村支书王金亮的主持下高德宝的亲属高明春、高明秀与曹清宽家属李超达成赔偿协议,曹清宽虽持有异议,但已实际接受赔偿款,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应属有效协议。鉴于该协议签订时,曹清宽虽已经出院,但尚未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应视为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是对已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相关权利进行的处分,对曹清宽主张的该部分损失本案不作重复处理。曹清宽在签协议后即要求交警部门重新调解,并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对曹清宽评定的伤残赔偿金17890.5元(9416.10元/年×19年×10%),仍应由高德宝赔偿。因高德宝已经受到刑事处罚,曹清宽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用1800元,作为事故导致的损失,也应由高德宝负担。故高德宝应赔偿曹清宽的损失共计19690.5元。高德宝辩称原审法院出具刑事判决书时也已经认可了该协议,但并不影响曹清宽对协议未涉及的民事赔偿部分主张权利提起诉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德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清宽伤残赔偿金19690.5元。二、驳回原告曹清宽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曹清宽负担700元,由被告高德宝负担600元。高德宝上诉称:事故发生后,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曹清宽虽然有异议,但已实际接受赔偿款,协议也被法院认定有效,协议约定一性性赔偿各项费用27000元,双方永不反悔,故法院又判决支付费用无依据。根据赔偿标准计算曹清宽应得的赔偿数额不足27000元,高德宝已超付赔偿金,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曹清宽的诉讼请求。曹清宽辩称:代签协议都是曹清宽的亲属和朋友,协议内容未经曹清宽许可授权,高德宝赔偿27000元不能足额补偿曹清宽的损失。故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效力如何?二、协议中赔偿金额包含的费用项目有哪些,原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正确。二审中高德宝向法庭提交了单方赔偿计算清单一份。曹清宽质证认为:清单无医疗费,护理应为2人护理,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符合标准,精神抚慰金应支持,赔偿标准来源不明不予质证。经过举证、质证,合议庭认为该证据系单方书写的计算数额,系单方陈述性质,且对方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效力问题。2013年11月17日发生交通后,双方就赔偿事宜达成了协议,曹清宽虽然未亲自参加调解,但该协议中有当地村组织领导和其亲属参加,并予以签字确认,事后曹清宽也按照协议数额实际接受了赔偿款,应视为对协议内容的追认,故原审判决认定为有效协议正确。二、协议中赔偿金额包含的费用项目有哪些,原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正确。本案中的协议效力为有效,协议书中的赔偿数额并未明确约定所赔偿项目,所以该协议的赔偿数额应为是对已发生的可预见性的赔偿费用的赔偿。在签订该协议书时曹清宽不知道该次事故会造成身体伤残,其对伤残不明知,且具有不可预见性,现经鉴定曹清宽构成等级伤残,所以原审判决就事故未达成协议部分的伤残赔偿金予以处理正确。综上,高德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高德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龚跃伟审判员 魏春光审判员 沈 飞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张俊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