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一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杜某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杜某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一初字第494号原告姜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范大利,辽宁海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某,男。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负责人李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一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杜某某、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大利,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一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诉称,2015年2月12日9时50分许,杜某某驾驶辽JXXX**号小型轿车沿矿工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向西右转弯过程中,与沿矿工大街由北向南行驶的姜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碰,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姜某某受伤入住阜新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18天,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右膝软组织挫伤、闭合性胸外伤,右肺挫伤、疱性肺气肿。事故经海州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杜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姜某某无责任。现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709.23元,误工费16968.91元,护理费2377.45元,出院后护理费720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180元,财产损失500元,伤残赔偿金116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营养费45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鉴定费2297.5元,复印费54元,以上合计186015.09元。被告杜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对本起案件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请求的项目及金额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9时50分许,被告杜某某驾驶辽JXXX**号小型轿车沿矿工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海州区矿工大街与创业路路口向西右转弯过程中,与沿矿工大街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姜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碰,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姜某某受伤的后果。此次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大队认定,杜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姜某某无责任。原告姜某某受伤后于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3月2日在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其中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2月16日为Ⅰ级护理,诊断:1.右肱骨外科颈骨折;2.右膝软组织挫伤;3.闭合性胸外伤、右肺挫伤、疱性肺气肿。原告姜某某为证明其误工费、护理费,提供了阜新市祥瑞驾驶员培训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为其中心临时工作人员,由于2015年2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未上班,工资停发,2014年11月工资为3000元、2014年12月工资为3100元、2015年1月工资为3100元,护理人员张秀蓉为其中心临时工作人员,由于姜某某2015年2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未上班,工资停发,2014年11月、2014年12月、2015年1月工资均为3000元。又提供了另一护理人员姜宏波的身份证、户口本。2015年7月27日,应原告申请,经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委托,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姜某某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2.营养期为90日,出院后护理期为72日;3.二次手术费用预估为5000元。另查明,辽J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志、诊断书、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明、户口本及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材料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杜某某驾驶车辆肇事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被告杜某某应依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于交通主管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认可。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超过限额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履行赔付义务。原告姜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3709.23元(凭据);2.误工费15879.78元(35128元/365天×165天),此项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阜新市祥瑞驾驶员培训中心出具的证明,但却未提供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故按照辽宁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期间从事故发生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3.住院护理费1924.82元(35128元/365天×2天+35128元/365天×18天),此项诉讼请求按照辽宁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Ⅰ级护理支持2人;4.出院后护理费6929.36元(35128元/365天×72天),此项诉讼请求按照辽宁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天数根据阜新方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6.交通费90元(5元/天×18天);7.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营养天数根据阜新方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8.伤残赔偿金116328元(29082元/年×20年×20%);9.精神抚慰金6000元(酌定);10.鉴定费2297.50元(凭据);11.财物损失300元(酌定);12.二次手术费5000元,此项诉讼请求根据阜新方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关于原告请求的复印费,因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佐证,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姜某某医疗费23709.23元、误工费15879.78元、住院护理费1924.82元、出院后护理费692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9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11632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财物损失3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鉴定费2297.50元,合计183858.69元;二、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帅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关佳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