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铁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林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沪铁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公诉机关以沪铁检诉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9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林某某在本市宝山区大华三路公交车站,趁开往祁安路站方向的公交738路进站,被害人杨某某不备,窃得其右侧裤袋内现金人民币136元,得手后藏匿于自己右侧裤袋内,转身欲逃离时被反扒民警人赃俱获。涉案赃款现已依法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 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李艳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