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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一初字第00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刘某英与李某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英,李某全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一初字第00355号原告:刘某英。委托代理人:张秀琴,霍山县下浮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全。原告刘某英与被告李某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秀琴、被告李某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某全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英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按照农村习俗定亲,双方于1986年农历10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于1987年生一女孩李某萍(已出嫁),1989年生男孩李某峰,现也生活自立。婚后,被告对家庭和孩子没有责任心,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常年干活都没有钱回家,两个孩子都是原告在酒厂打工挣钱生活上学的。被告从来不关心体贴原告,甚至是原告生病时。原告为了孩子忍受,现在双方矛盾加剧,自2008年以来,至今分居生活,只是吃喝在一块。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某全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所讲不属实,就是今年因为经济上的事开始争吵。就今年不在一起住,在一起生活。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86年农历10月16日,刘某英与李某全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1987年7月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萍,1989年11月16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锋,现均已成年。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影响夫妻感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居委会证明及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已将近30年,双方生育一子一女,均已成年,夫妻感情基础牢固。近年来因家庭经济压力,双方之间产生隔阂,但是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英与被告李某全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光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杜 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