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00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张琼、XX与孙厚嫦、魏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琼,XX,孙厚嫦,魏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008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琼上诉人(原审被告)X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厚嫦原审被告魏宁上诉人张琼、XX因与被上诉人孙厚嫦、原审被告魏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的(2015)黔钟民初字第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13日被告张琼向原告孙厚嫦借款600000元,被告魏宁为该借款担保,2014年9月5日被告张琼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2014年10月13日前偿还借款,还款期限到后,被告张琼未按约偿还借款,又于2015年1月16日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1月24日前偿还350000元借款,被告XX在承诺书上签字盖印,现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魏宁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未约定担保期间。一审判决认为,被告张琼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借款在案为凭,且被告张琼、XX认可借款的事实,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庭审中,被告张琼、XX辩称借款后已偿还原告383000元本金,原告孙厚嫦认可收到353000元的事实,但称该款系被告支付的利息,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显示,若被告偿还系本金那么在2014年9月5日的承诺书和2015年1月16日还款承诺书中就不可能还出现欠600000借款及2015年1月24日偿还340000元的字样,加之原、被告双方仅一般朋友关系,常理上,原告孙厚嫦不可能将大额的款项借给被告后又在未约定利息情况下同意被告分期偿还本金,因此被告张琼、XX已支付的353000元应认定为自愿给付给原告的利息,该支付行为系被告方出于真实意思表示之履行合同义务之行为,在本案中不作抵扣,因此对原告孙厚嫦要求被告张琼偿还借款6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证据显示上述债务产生于被告张琼、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XX未举证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张琼个人债务,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XX对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魏宁作为本案借款担保人,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张琼、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厚嫦借款本金600000元;二、被告魏宁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魏宁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就自己清偿的部分有权向被告张琼、XX追偿。案件受理费9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900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张琼、XX、魏宁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张琼、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未约定利息,担保人可以证实。借款后,上诉人分八次偿还了383000元,现仅差欠被上诉人217000元。本案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被上诉人也未举证证实约定了利息,故上诉人已偿还的383000元应认定为偿还本金。2、根据上诉人归还借款383000元的时间和金额看,本案中也不存在上诉人支付借款利息的情况。其中,上诉人于2014年10月21日、2014年10月25日偿还了200000元,时间间隔只有5天,同时上诉人又于2014年12月19日分两次偿还了43000元。据此,再次肯定上诉人偿还的383000元是偿还借款本金。3、2014年9月5日、2015年1月16日被上诉人强行要求上诉人向其出具承诺书,上诉人无奈之下按被上诉人的意思出具了承诺书,因此上诉人不认可该两份承诺书中对欠款本金的约定。二、一审判决理由与结果自相矛盾。一审判决证据认定中对被上诉人提交的2015年2月3日的借条和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的关联性不予认定,但最后又认为上诉人已支付的353000元是支付利息,明显前后矛盾。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一审时被上诉人出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本案借款存在违约金,一审应当适用合同法第210条、第211条,但原审法院却错误适用合同法第114条。综上所述,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二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217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孙厚嫦答辩称:1、本案借款利息为5%是有多份证据支撑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很熟识,上诉人出借600000元款项不可能不约定利息,一审中上诉人的代理人在质证时也认可有利息。上诉人于2015年2月3日出具的165000元借条中也注明该款是利息。上诉人分七次转款353000元如是本金的话,其中2014年9月5日出具的承诺为何写欠款金额为600000元,也与2015年1月16日承诺的340000元不符,故该353000元不是本金,而是600000元借款的利息。被上诉人一审中申请了彭丽琴、沈荣出庭作证也证明了借款约定有利息。上诉人几乎不按期支付利息,有时候会把拖欠或者未到期的利息累计一次支付。对起诉后的利息,将另案主张权利。2、一审判决理由与判决结果并无矛盾之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魏宁答辩称:原审被告魏宁在担保时该款并未约定利息,应当视为无息借款。上诉人已经偿还的款项应当作为本金扣除,免除原审被告的担保责任。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双方口头约定本案借款月利率为5%;借款后上诉人多次转款共353000元给被上诉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借款是否约定了利息;2、上诉人已偿还款项的性质应如何认定。本院认为,从本案两份承诺书的内容、上诉人一审中质证时认为只收到570000元款项,另外30000元作为利息的陈述,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被上诉人主张本案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5%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主张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本案借款双方约定了月利率5%的事实。本案借款被上诉人只能提供转款570000元的凭证,上诉人在一审质证时也认为只收到570000元,30000元作为利息扣除,这与被上诉人主张月利率5%计算的月息30000元是吻合的,故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570000元。双方认可上诉人已偿还款项353000元,有争议的是2014年6月17日彭璐璐向被上诉人汇款30000元,因被上诉人不认可该30000元系偿还本案借款,上诉人又未能举证证实该30000元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能认定该30000元是上诉人的还款。自2014年5月13日借款至被上诉人2015年1月27日起诉,期间8.5个月,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5%,此期间双方约定的利息为:570000元×8.5×5%=242250元。故上诉人已偿还的353000元中,242250元应视为上诉人按双方约定支付的利息,其余110750元应作为本金抵扣,故上诉人尚欠借款本金为:570000元-110750元=459250元。原审被告魏宁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审被告魏宁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就自己清偿的部分有权向上诉人张琼、XX追偿。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已偿还款项353000元全部为利息证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5)黔钟民初字第994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张琼、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459250元;三、原审被告魏宁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保全费3520元(孙厚嫦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7045元(张琼、XX预交),共计15465元,由上诉人张琼、XX和原审被告魏宁负担11837元,被上诉人孙厚嫦负担3628元(张琼、XX、魏宁返还孙厚嫦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79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履行支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蒙彩虹代理审判员 龙 婷代理审判员 徐 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春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