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滨民初字第01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赵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赵某某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滨民初字第01108号原告许某某,女,汉族,1973年3月21日出生,住汉滨区建民办。委托代理人来宝胜,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汉族,1969年12月11日出生,住汉滨区新城办。委托代理人胡宝康,安康市国土资源局汉滨分局工作人员。原告许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民陪审员仅参与案件事实部分的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来宝胜,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宝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9日,原、被告经自愿协商,签订土地使用权和经营权无期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1.6亩承包地转让给原告使用,转让金为290000元。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土地转让款195000元。2015年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土地,被告以该土地被他人占用为由拒不付土地,现在要求被告履行协议已不可能,请求判令解除2013年11月19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和经营权无期转让协议,被告退还土地转让金195000元。原告为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合法。2、土地使用权和经营权无期转让协议,用于证明原、被告约定土地转让的面积、价款。3、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用于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土地转让金195000元。4陕西信合转账凭证,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账户转入195000元。被告辩称,2013年11月19日,原、被告自愿协商,被告将其承包的位于狼头沟坡地1.63亩。土地转让金295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对转让地块进行丈量,并邀请他人作为中证人载水泥界石,在原告看地块面积无误后,双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和经营权无期转让协议后,原告提出资金困难先支付195000元,下欠100000元在使用土地当日付清,被告同意。因双方签订协议真实、合法,且已履行。请求判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支付转让土地剩余价款100000元。被告为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用于证明流转土地的经营权人为被告。2、欠条1张,用于证明原告尚欠被告土地流转价款100000元。3、王龙峰、胡凯忠、曲兰春、赵德孝证言,用于证明土地流转流程已经完毕。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以证人未到庭质证,不符合举证规定为由提出异议。因原告的异议成立,故对原告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查明,2013年11月19日,经原、被告协商,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和经营权无期转让协议,约定:1、甲方(被告)将其1.6亩承包地无期转让给原告(乙方)使用,转让金为290000元;2、乙方同意接受甲方土地无期转让,并为本人永久使用和经营,且一次性付清转让金;3、甲方向乙方负责划清四址界畔,界畔要清楚无争议,填土时无矛盾。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土地转让款195000元和出具欠条为100000元。2014年9月,安康市人民政府土地统征中心征用了新城办屈家河村7组集体土地(包括被告赵某某),向屈家河村7组支付了土地补偿款,之后,安康市人民政府土地统征中心公开拍卖于其他公司。2015年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转让土地使用权和经营权无期转让协议内容时,被告以该土地被他人占用为由未予履行,原告即请求判令解除2013年11月19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和经营权无期转让协议、被告退还土地转让金195000元。本院认为,转让是指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经承包方申请和发包方同意,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让渡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其履行相应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后原土地承包关系自行终止,原承包方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全部灭失。根据现行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同时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限的剩余期限。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和经营权无期转让协议因没有得到发包方的同意,且该协议约定的土地转让期限为无期,系永久性转让,违反了转让期限应当在承包剩余期限内的法律规定。有鉴于此,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和经营权无期转让协议违背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协议无效,协议双方因此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在履行将转包土地交付给原告时,该土地被安康市人民政府土地统征中心征用,且已向被告支付了土地补偿款,原告未占有和使用该宗土地,因此,不存在原告向被告返还土地的问题。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许某某和被告赵某某2013年11月19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和经营权无期转让协议无效。二、由被告赵某某返还原告许某某人民币195000元。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波人民陪审员 唐章乾人民陪审员 周国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