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李万珍与荆州市大运通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彭兴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911号原告:李万珍。委托代理人:刘明华,荆州市荆州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荆州市大运通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东方大道北段。法定代表人:樊孝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福堂,该公司员工。被告:彭兴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荆东路*号。代表人:周英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大军,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万珍与被告荆州市大运通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下称荆州大运通公司)、彭兴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下称中财保荆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艳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万珍的委托代理人刘明华、被告荆州大运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福堂、被告彭兴家、被告中财保荆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大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万珍诉称:2015年2月6日9时55分许,被告彭兴家驾驶鄂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荆州区31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生路口左转弯上西环路,向南直行到雨薇网络门前时,因临时停车后起步未仔细观察,将李万珍推行的人力三轮车撞到,造成李万珍被碾压致伤,人力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26日,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一大队以荆公交(一)认字(2015)第2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兴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经送荆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37天好转出院,诊断为:右大腿毁损伤;血管神经损伤,脱套伤、右胫骨折;颅脑损伤……。2015年4月13日,原告经荆州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五级伤残。原告受伤至今,被告除已垫付医疗费13万元外,对其他损失拒不赔偿。经查,鄂D×××××号重型自卸货车属被告荆州大运通公司所有,该汽车在被告中财保荆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中财保荆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万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荆州大运通公司、彭兴家共同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荆州大运通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愿依法予以赔偿;2、事故车辆鄂D×××××在中财保荆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保险赔偿部分我公司愿予以赔偿;3、事故发生后,我公司采取积极主动的援助和安抚措施,并已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3万元;4、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保留向彭兴家追偿的权力。被告彭兴家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答辩人并非无证驾驶,因驾驶证在异地被吊销时答辩人并不知晓;2、答辩人系被告荆州大运通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事故车辆鄂D×××××重型自卸货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4、答辩人对此事故深表歉意,敬请原告以及被告荆州大运通公司予以谅解。被告中财保荆州市分公司庭审口头辩称:1、被告彭兴家为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不应承担此责任;2、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住院护理费时间过长,精神抚慰金过高,残疾赔偿金应以国家标准为准。本院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2月6日9时55分许,被告彭兴家(持B2证已吊销)驾驶鄂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荆州区31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生路口左转弯上西环路,向南直行到雨薇网络门前时,因临时停车后起步未仔细观察,将原告李万珍推行的人力三轮车撞到,造成李万珍被碾压致伤,人力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入荆州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期间行右大腿截肢术,共住院37天,用去医疗费140308.14元,其中荆州大运通公司支付130000元,中财保荆州市分公司支付10000元。其出院诊断1、右大腿毁损伤:血管神经损伤、皮肤脱套伤、右胫骨开放性骨折;2、颅脑损伤等。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建议安装义肢并行康复锻炼;2、出院后加强营养,加强护理;3、出院后全休3个月等。2015年2月26日,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一大队以荆公交(一)认字(2015)第2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兴家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万珍不承担此事故责任。2015年4月13日,原告经荆州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法鉴字2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伤残程度评定为五级。另查明,被告彭兴家为被告荆州大运通公司员工,其驾驶的鄂D×××××号重型自卸货车属荆州大运通公司所有,该车在中财保荆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11日12时至2015年7月11日12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政府规划管理通告、机动车行车证复印件、保险单、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0308.14元,有医疗费票据佐证,因荆州大运通公司已支付130000元,且原告起诉时赔偿明细已扣减此款,对其余额10308.14元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4556元(5年×24852元/年×60%),因三被告对伤残鉴定意见均表示没有异议,对原告为五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关于中财保荆州市分公司对原告为城镇居民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荆州区人民政府规划管理通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只是对其证明目的表示有异议,认为不能就此证明原告已成为城镇居民,但该通告已明确确定原告居住地为荆州区城北新区,系城市规划区,故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为7455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018.04元[127天×(28792元/÷365天)],除被告中财保荆州市分公司对原告护理计算时间有异议外,其他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出院记录与出院收费票据记载虽不一致,但原告从2015年2月6日住院至同年3月14日出院,计算其时间间隔确有37天,与其出院记录一致,原告因右大腿毁损,在未安装义肢前,原告确属要人护理,原告按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出院后加强护理及住院天数主张护理时间为127天符合法律规定,但其护理费计算标准错误,其护理费应认定为9996元[127天×(28729元/÷365天)];4、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侵权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生活水平,对该项主张酌情认定20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14860.14元。本院认为,被告彭兴家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缺乏观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其过错是导致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李万珍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彭兴家虽为荆州大运通公司员工,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该公司对李万珍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彭兴家在本次事故中造成原告五级伤残,且承担全部责任,属重大过失,故其与该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中财保荆州市分公司系鄂D×××××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中财保荆州市分公司辩称彭兴家为无证驾驶,交强险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认为保险人将驾驶人违法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损害的风险转嫁他人,违背了交强险的立法本意,故对此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财保荆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74556元、护理费9996元等共计114552元。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308.14元(114860.14元-114552元),因原告未主张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故应由被告彭兴家、荆州大运通公司向原告连带赔偿308.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万珍医疗费10000元(已实际支付医疗费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万珍104552元;二、被告彭兴家、荆州市大运通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李万珍308.14元;三、驳回原告李万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确定的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直接向原告履行,逾期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彭兴家、荆州市大运通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88元,原告李万珍负担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段艳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桑大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