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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初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凤民初字第993号原告陆某某,男,197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永安镇,务农。被告李某,女,1987年9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住凤冈县永安镇,务农。原告陆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陆某某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陆某某申请撤回起诉,属依法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陆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陆某某承担。审 判 长  彭皓东人民陪审员  朱克华人民陪审员  张宇凤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周建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