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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0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徐明光与XX、张晶、张丽、张庆川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明光,XX,张晶,张丽,张庆川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727号原告:徐明光,女。委托代理人:王瑛、李爽,系辽宁王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女。被告:张晶,女。被告:张丽,女。被告:张庆川,男。原告徐明光诉被告XX、张晶、张丽、张庆川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希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光的委托代理人王瑛、李爽、被告XX、张晶、张丽、张庆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继承人张成业于2001年4月28日因病去世。原告系被继承人之妻,被告系原告与被继承人的四个子女,张成业死亡时其父母已过世,第一顺序人共有五人,即原被告五人。坐落于大连市金州区先进街道十六委一组的房屋登记在张成业名下,系其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因被继承人死亡后该房屋一直没有分割,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坐落于大连市金州区先进街道十六委一组的房屋由原告继承。。被告XX辩称:同意分割我父亲的份额,我父亲没有留下遗嘱,所以房子就应该是四个孩子平分,没有原告的份。被告张晶辩称:同意分割案涉房产,但对被告主张的折价款不同意,房子的阳台是我装修的,盖龙王房子的所有东西都是我��的,我父亲只付了人工费。被告张丽辩称:同意原告的意见,这个房子是原告与我父亲共同的财产,原告自己占一半的份额,我父亲的份额由原告和四被告平分。被告张庆川辩称:同意分割我父亲的份额,要求原告本人到庭。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张成业于2001年4月28日去世。原告与被继承人张成业系夫妻关系,坐落于大连市金州区先进街道十六委一组的房屋一套(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与被继承人张成业育有子女四人,分别为长女被告XX、次女被告张晶、三女被告张丽、长子被告张庆川。原告于庭审中申请对案涉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案涉房屋经大连人信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市场价值为21.7万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供的相应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并经开��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案涉房屋系原告与被继承人张成业夫妻共同财产,案涉房屋50%的产权份额归原告所有,案涉房屋50%的产权份额系被继承人张成业的遗产。原告与四被告系被继承人张成业的法定继承人,每人应继承案涉房屋10%的产权份额,故原告享有案涉房屋60%的产权份额,四被告每人享有案涉房屋10%的产权份额。对于原告要求继承案涉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返还四被告每人案涉房屋折价款2.17万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大连市金州区先进街道十六委一组的房屋由原告徐明光继承所有(房屋所有权证号:大房权证金私字第19990192**号,建筑面积:43.15平方米);二、原告���明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支付被告XX、被告张晶、被告张丽、被告张庆川房屋折价款各2.1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元、评估费3000,合计52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徐明光负担3168元,被告XX、被告张晶、被告张丽、被告张庆川各负担5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段希勇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张 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