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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民二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诉温礼江、张学华、张礼和、罗德琼、沈琼芳、温礼涛、谢伯荣、温玉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温礼江,张学华,张礼和,罗德琼,沈琼芳,温礼涛,谢伯荣,温玉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民二初字第39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荣县旭阳镇荣州大道一段531-543号。负责人黄明惠,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雪峰,员工。委托代理人王聪,员工。被告温礼江,男,汉族,1964年3月31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被告张学华,女,汉族,1973年5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与被告温礼江系夫妻。被告张礼和,男,汉族,1963年3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被告罗德琼,女,汉族,1966年8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与被告张礼和系夫妻。被告沈琼芳,女,汉族,1966年12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被告温礼涛,男,汉族,1965年8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与被告沈琼芳系夫妻。被告谢伯荣,男,汉族,1964年9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被告温玉芳,女,汉族,1968年9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与被告谢伯荣系夫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简称邮储荣县支行)诉被告温礼江、张学华、张礼和、罗德琼、沈琼芳、温礼涛、谢伯荣、温玉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裕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雪峰和被告温礼江、张学华、张礼和、罗德琼、沈琼芳、温礼涛、温玉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伯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荣县支行诉称:2014年3月14日,原告邮储荣县支行根据被告谢伯荣、温玉芳、沈琼芳、温礼涛、温礼江、张学华、张礼和、罗德琼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与被告温礼江、张学华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向被告温礼江、张学华发放贷款本金7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14日,执行年利率为14.00%,逾期年利率为18.2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合同履行中,被告温礼江、张学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截止2015年8月30日,尚欠原告邮储荣县支行借款本金69999.96元、利息(含罚息)6855.29元,经催收未果。现诉请判令被告温礼江、张学华提前偿还借款本息(含罚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被告沈琼芳、温礼涛、谢伯荣、温玉芳、张礼和、罗德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邮储荣县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授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谢伯荣、温玉芳、沈琼芳、温礼涛、温礼江、张学华、张礼和、罗德琼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基本身份信息;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账户余额实时查询表,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借贷、担保及欠款的情况。被告沈琼芳、温礼涛、温礼江、张学华、张礼和、罗德琼、温玉芳辩称:被告没有认真阅读联保协议,原告也没有尽到提示义务,就在联保协议书上签字,虽以我们名义借款和担保,但均未使用该借款,故被告沈琼芳、温礼涛、温礼江、张学华、张礼和、罗德琼、温玉芳不承担还款和担保责任。被告沈琼芳、温礼涛、温礼江、张学华、张礼和、罗德琼、温玉芳未举证。被告谢伯荣未答辩,未举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并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以上原、被告陈述和所举证据,经本院审查判断,能够证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14日,被告谢伯荣、温玉芳、沈琼芳、温礼涛、温礼江、张学华、张礼和、罗德琼与原告邮储荣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原告邮储荣县支行可根据沈琼芳、温礼江、张礼和、谢伯荣四位联保小组任意成员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9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30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四位联保小组成员及其配偶均同意:在上述期间内,不论联保小组成员内的任一借款人向原告申请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借款金额,只要该期限内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9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300000元,联保小组其余成员及其配偶均对此范围内所借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分别为每期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当日,被告温礼江、张学华与原告邮储荣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并由被告温礼江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载明:贷款本金70000元,用途:购鱼饲料,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14日,利率按年利率为14.00%的固定利率执行,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执行年利率加收30%的罚息即年利率为18.20%,不按期支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份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前10个月为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其后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温礼江、张学华指定银行账户内发放贷款本金70000元,合同履行中,因被告温礼江、张学华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保证人沈琼芳、温礼涛、谢伯荣、温玉芳、张礼和、罗德琼未履行保证责任构成违约。截止2015年8月30日,尚欠原告邮储荣县支行借款本金69999.96元、利息(含罚息)6855.29元,经催收未果,致原告邮储荣县支行要求被告温礼江、张学华提前归还尚欠的贷款本息(利息按约定计算至还清时止)并起诉来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邮储荣县支行与被告谢伯荣、温玉芳、沈琼芳、温礼涛、温礼江、张学华、张礼和、罗德琼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与被告温礼江、张学华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此约定全面履行。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温礼江、张学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原告邮储荣县支行借款本息的义务,且经催收未果构成违约。故原告邮储荣县支行起诉请求被告温礼江、张学华提前返还所欠借款本金及支付至付清时止的利息(含罚息)的条件成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三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沈琼芳、温礼涛、谢伯荣、温玉芳、张礼和、罗德琼对本案债务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现尚在保证期间,原告起诉时未超过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的最高额担保限度,对被告温礼江、张学华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邮储荣县支行主张被告沈琼芳、温礼涛、谢伯荣、温玉芳、张礼和、罗德琼对被告温礼江、张学华所欠原告邮储荣县支行在最高保证额度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且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温礼江、张学华追偿。被告沈琼芳、温礼涛、温礼江、张学华、张礼和、罗德琼、温玉芳以没有认真阅读联保协议,原告也没有尽到提示义务,就在联保协议书上签字,以其名义借款和担保,但未使用该借款,故被告沈琼芳、温礼涛、温礼江、张学华、张礼和、罗德琼、温玉芳不承担还款和担保责任,因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礼江、张学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借款本金69999.96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8月30日的利息为6855.29元。以本金69999.96元为准,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按年利率14.00%计付利息;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本息付清时止按年利率18.20%计付罚息);二、被告沈琼芳、温礼涛、谢伯荣、温玉芳、张礼和、罗德琼对被告温礼江、张学华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礼江、张学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温礼江、张学华、张礼和、罗德琼、沈琼芳、温礼涛、谢伯荣、温玉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裕鑫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刘晓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