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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1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陈春山与邱建君、黄冈市黄州宏达富康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山,邱建君,黄冈市黄州宏达富康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1029号原告陈春山。委托代理人陈桂明,黄冈市黄州区路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邱建君。被告黄冈市黄州宏达富康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东门路***号。法定代表人:洪建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伯瑜,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大道**号。负责人夏学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耀斌,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陈春山诉被告邱建君、黄冈市黄州宏达富康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丰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桂明,被告邱建君,被告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伯瑜,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耀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春山诉称,2014年8月16日14时50分,原告陈春山驾驶自行车行至上砂线黄州区陈策楼镇陈策楼村路段时,与被告邱建君驾驶的鄂J×××××号小轿车相肇事,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陈春山经过129天的住院治疗,因治疗经费短缺,被迫于2014年12月23日出院回家待治。经法医鉴定为:伤残程度为Ⅹ(10)级,多处伤残赔偿指数综合评定为12%,后期治疗费约需12000元,出院休息三个月,出院后护理为二个月。事故肇事小轿车为被告宏达公司所有,其于2014年1月18日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三被告除支付了原告在住院期间的部分医疗费外,其他各项赔偿事宜至今未果。为此,原告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5512.83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邱建君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垫付医疗费52736.97元,还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13220元、生活费1600元,请求保险公司返还。被告宏达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我公司已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邱建君垫付的费用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财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已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14时50分许,被告邱建君驾驶鄂J×××××号轿车,在上砂线黄州区陈策楼镇陈策楼村路段,与原告陈春山驾驶的自行车相肇事,造成陈春山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16日,黄冈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邱建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春山无责任。原告陈春山受伤后,被送往黄冈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9天。出院诊断:1、二级脑外伤;2、鼻骨骨折;3、左侧第2肋软骨骨折,右侧第6-7肋骨骨折,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4、L4椎体轻度滑脱;5、右手第1掌骨骨折。出院医嘱:1、休息3个月,避免剧烈活动,适当功能锻炼;2、加强营养,加强护理,定期复查,术后3月、半年、1年返院复查;3、不适随诊。2015年3月13日,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为原告陈春山伤情出具黄楚剑(2015)临法鉴字第15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春山伤残程度评定为X(10)级,多处伤残赔偿指数综合评定为12%;后期治疗费预计在12000元左右(或据实计算);出院后休息时间为三个月;出院后护理期限为二个月。再查明,被告邱建君驾驶鄂J×××××号轿车从事城市出租车运营工作,该车为被告宏达公司所有,被告被告宏达公司与被告邱建君系雇佣关系。被告宏达公司为鄂J×××××号轿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限额10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购买有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限内。另查明,原告陈春山未将其住院期间被告邱建君、财保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计入损失赔偿请求范围,因该费用系本次交通事故为救治原告而实际发生的费用,故在本案中一并调整。被告邱建君为原告陈春山垫付医疗费52736.97元、预付赔偿款1600元;被告财保公司为原告陈春山预付医疗费10000元,经庭审质证、认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副本》、《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审核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关于侵权责任承担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事实,被告邱建君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忽视交通安全,与原告陈春山相撞,造成原告陈春山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因被告邱建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对本次交通事故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邱建君系被告宏达公司雇请的驾驶员,故被告宏达公司应对被告邱建君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宏达公司所有的本案肇事车辆鄂J×××××号轿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购买有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陈春山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赔偿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宏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邱建君、财保公司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系因本次交通事故中为救治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调整。被告邱建君当庭主张其为原告陈春山垫付住院期间护理费13220元,且该款直接支付给护理人员,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故应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结合原告住院时间依法计算。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期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陈春山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结合其诉讼请求,评析如下:1、医疗费,根据被告邱建君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依法认定为92436.97元(含被告邱建君垫付的医疗费52736.97元、被告财保公司预付的医疗费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陈春山的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方式为:50元/天×129天=6450元。3、营养费,根据黄冈市中心医院出院医嘱中加强营养的记载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为1800元。4、后期治疗费,根据原告法医鉴定结论,本院依法认定为12000元。5、误工费,原告陈春山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虽已年满60周岁,但未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前,其以承包农田耕种为主要收入来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故本院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原告住院时间依法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算方式为:10849元/年÷365天×208天=6177.6元。6、护理费,原告陈春山住院期间护理费已由被告邱建君垫付并直接支付给护理人员。结合原告出院后护理费的请求,因被告邱建君、原告陈春山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故本院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法医司法鉴定结论评定的出院后护理天数依法计算,计算方式为:28729元/年÷365天×(129天+60天)=14874.3元。原告陈春山住院期间护理费已由被告邱建君垫付10152.3元(28729元/年÷365天×129天=10152.3元,垫付款超出部分由其自行承担),依法应予返还。7、伤残赔偿金,原告陈春山的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结合原告法医鉴定评定的伤残赔偿指数及原告年龄作为计算依据,其伤残赔偿标准以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计算方式为:10849/年×14年×12%=18226.32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结合当地的交通消费水平,以及原告住院的天数,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伤残,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10、车辆维修损失,原告主张的300元车辆维修费,系原告为修理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自行车实际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1、法医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费发票在卷佐证,且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认定为1500元。以上1-4共计112686.97元,已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被告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被告财保公司在原告陈春山住院期间已预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减。以上5-10共计43078.22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伤残及财产赔偿限额,应由被告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限额部分的102686.97元,根据肇事车辆鄂J×××××号轿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以上第11法医鉴定费1500元,依法应由被告宏达公司向原告陈春山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财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春山145765.19元(已扣减其预付的医疗费10000元)。因被告邱建君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护理费及预付赔偿款64489.27元(52736.97元+10152.3元+1600元),则原告陈春山应返还被告邱建君此笔费用,此款可直接由被财保安公司支付给被告邱建君,即被告财保公司应赔付原告陈春山81275.92元,支付被告邱建君垫付款64489.2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参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保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赔付原告陈春山81275.9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直接支付被告邱建君64489.27元。三、被告黄冈市黄州宏达富康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春山1500元。上述给付义务,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黄冈市黄州宏达富康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邱建君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陈春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7元,由被告黄冈市黄州宏达富康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该款827元已由原告陈春山垫付,限被告黄冈市黄州宏达富康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给原告陈春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丰 刚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