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民初字第2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茅月花、徐玉芳等与毛如生、孙彩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茅月花,徐玉芳,徐升儿,毛如生,孙彩娣,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民初字第2749号原告:茅月花。系孙瑞平母亲。原告:徐玉芳。系孙瑞平丈夫。原告:徐升儿。系孙瑞平儿子。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军。被告:毛如生。被告:孙彩娣。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代表人:柳可立。委托代理人:张子鸣。原告茅月花、徐玉芳、徐升儿与被告毛如生、孙彩娣、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余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玉芳、徐升儿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军,被告毛如生,被告英大保险余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子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彩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茅月花、徐玉芳、徐升儿起诉称:2015年5月15日7时20分左右,孙瑞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电动三轮载货摩托车沿袁毛线由袁马方向往毛家埠方向行驶至11KM+900M(余姚市大隐镇芝林村路段)处,与同方向由被告毛如生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浙B×××××号小型轿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孙瑞平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27日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毛如生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送伤者去医院,未保护好现场,未及时报警。该事故经余姚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瑞平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毛如生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孙瑞平在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余姚市大隐镇卫生院接受治疗,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48308.80元;肇事车辆浙B×××××号小型汽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以下所列项目及金额,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122000元,超过交强险范围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40%的责任比例先予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后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毛如生,被告孙彩娣按4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如下:一、医药费4830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776元、死亡赔偿金485660元、丧葬费26874元、急救中心救护车费1100元、陪护人员住宿费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16228元、三轮车财产损失2200元、误工费1776元,合计634810.80元中的327124.3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毛如生答辩称:没有意见。被告孙彩娣未作答辩。被告英大保险余姚支公司答辩称:1、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2、16570.24元非医保费用不予承担;3、住院期间是ICU,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没有实际产生,两项费用不予认可;4、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5、救护车费是非医保费用,陪护人员住宿费不予认可,因孙瑞平住的是ICU,无需额外人员陪护;6、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酌情核定;7、三轮车购置价2200元,因当时车主放弃对三轮车辆的索赔,所以没有进行定损,请求法院核定;8、对于误工费,孙瑞平生前是景区门口摆摊的,没有稳定收入来源,对时间无异议,但是误工费标准过高。原告茅月花、徐玉芳、徐升儿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孙彩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被告毛如生、英大保险余姚支公司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被告毛如生、英大保险余姚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救护车费一组,拟证明住院抢救12天,共花医疗费48308.80元及救护车费用1100元的事实。被告毛如生、英大保险余姚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电动车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车损费用即电动车购置价为2200元的事实。被告毛如生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英大保险余姚支公司认为该证据显示的仅是电动车的购置价。经审核,该证据系购置车辆的收款收据,不能证明原告车损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4.住宿费发票一份,拟证明产生陪护人员住宿费528元的事实。被告毛如生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英大保险余姚支公司认为伤者住在ICU,无需额外人员陪护,无需产生住宿费用。本院认为,该住宿费票时间显示2015年5月24日,而孙瑞平从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27日期间在重症监护室接受治疗,且该发票中付款方名称为个人,难以证明其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5.死亡证明、亲属情况登记表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孙瑞平于2015年5月27日死亡及被扶养人情况的事实。被告毛如生、英大保险余姚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6.保险批单、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行驶证及驾驶证各一份,拟证明涉案车辆投保情况及车主是孙彩娣的事实。被告毛如生、英大保险余姚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7.工作证明一份,拟证明孙瑞平生前在九寨沟做小摊生意,是无固定收入,应按社平工资计算的事实。被告毛如生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英大保险余姚支公司认为死者是农民,误工费要求过高,不予认可。经审核,该证据与被告英大保险余姚支公司的答辩称孙瑞平生前是景区门口摆摊的,没有稳定收入来源的意见相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8.尸检报告意见书及火化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孙瑞平已经火化的事实。被告毛如生、英大保险余姚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毛如生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调解协议一份,拟证明镇里面出的调解协议,其在垫付30000元以后与原告就没有任何纠纷的事实。被告孙彩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包括非医保的赔偿范围,只是额外的补助;被告英大保险余姚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所述没有包括医疗费有异议,应属于一次性支付,包括的项目比较多,写了一个“等”字,第四条约定不再追究甲方任何责任。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孙彩娣、英大保险余姚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与原告所诉称的一致。另认定,孙瑞平受伤后于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27日在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接受治疗,后于2015年5月27日死亡。另查明,肇事车辆浙B×××××号小型汽车在被告英大保险余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孙瑞平死亡后,经余姚市大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徐玉芳与被告毛如生自愿达成协议,被告毛如生一次性支付原告徐玉芳慰问补偿金30000元,该一次性补偿后,原告代表死者家属不再追究被告毛如生任何责任。原告茅月花、徐玉芳、徐升儿分别系死者孙瑞平的母亲、丈夫及儿子。关于告茅月花、徐玉芳、徐升儿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49408.80元。依照原告的主张,结合本院已经采信的医疗费发票及救护车费收据,本院认定医疗费(包括救护车费1100元)为49408.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孙瑞平住院12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01888元。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20年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对该主张予以认定;对原告茅月花(1933年7月30日出生)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有5个,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228元(16228元/年×5年×1/5);4.丧葬费26874元。原告要求赔偿丧葬费26874元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对该主张予以认定;5.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依照原、被告的责任比例,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6.车损费用500元。被告英大保险余姚支公司对原告的车损认可50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7.误工费1767元。孙瑞平住院12天,其无固定工作收入,故其误工费应为1767元(147.25元/天×12天)。本院认为:孙瑞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三轮载货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操控不当以致与停放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毛如生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且事故后未保护好现场,未及时报警,双方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均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孙瑞平的交通违法行为和过错作用较大,被告毛如生的交通违法行为和过错作用较小。根据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原告承担70%的事故责任,被告毛如生承担30%的事故责任为宜。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护理费、陪护人员住宿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彩娣无需承担本案的相关赔偿责任。被告英大保险余姚支公司的部分抗辩意见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茅月花、徐玉芳、徐升儿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共计120500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茅月花、徐玉芳、徐升儿医疗费3940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06888元、丧葬费26874元、误工费1767元,合计475297.80元的30%即142589.34元;三、驳回原告茅月花、徐玉芳、徐升儿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6207元,减半收取3103.50元,由原告茅月花、徐玉芳、徐升儿负担480.5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负担1201元,被告毛如生负担1422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洪 森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贺小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