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秀巡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巡民初字第117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张荣发,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原告李某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瑞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已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双方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已无和好可能。2014年7月25日,原告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法院开庭审理后,考虑原被告的实际情况,未支持原告的请求。之后,双方关系不但未改善,反而进一步恶化。2014年8月5日,原告在外租房居住,与被告分居。2015年5月12日,被告到原告处闹事,双方发生冲突。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建明公寓5幢208室房屋经司法拍卖后剩余款340948.71元及浙F×××××轿车一辆。被告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对原告起诉中陈述的夫妻共同财产情况没有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提供证据材料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2,原告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8月5日开始,原告在外居住,与被告处于分居状态。证据3,接警说明及询问笔录、照片。证明:2015年5月12日晚上,被告到原告租房处闹事,并将原告打伤,表明被告在事实上并没有采取和原告和好的实际行动,反而采取不适当的行动进一步恶化双方的关系,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证据4,(2014)嘉秀巡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2014年9月19日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意见。对证据2,原告在外面租了好几套房子,不知道是哪一套,而且原告在外面有女人所以租房子在外面。对证据3,没有跟他吵架,因为我们的房子被法院拍卖,我想跟原告住在一起,但是原告不给我进门。关于照片上受伤是原告自己摔跤的,我在楼下,他自己从楼上下来想打我受伤的。对证据4没有意见。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5,报价文书一份。这个报价文书上有一个原告的手机号,我们做生意就是靠这个手机号的,原告现在就在这个公司做,这个应该是我们作为我们共同财产处理。证据6,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早就在外面租房子了。原告质证认为:证据5中提到的手机号是其使用的;对证据6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已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争吵,2014年7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审理,本院认为只要双方能相互尊重、信任,共同改善夫妻关系,双方能够和好,故未予支持原告的请求。2014年8月5日,原告在外租房居住,与被告分居。2015年5月12日,被告到原告处,双方发生冲突,经民警出警后平息。但双方关系仍未好转,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另,原被告共同财产依法有:原建明公寓5幢208室房屋经嘉兴市南湖区法院司法拍卖后剩余款340948.71元及浙F×××××轿车一辆。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又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第一次诉请离婚被驳回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也无和好的行为,因此,原告要求离婚可予准许。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因双方并未约定财产的归属,故应按照法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着方便生活、物尽其用和减少损失的原则,结合财产现状,确定现由原告使用的浙F×××××轿车归原告所有。对于原建明公寓5幢208室房屋经嘉兴市南湖区法院司法拍卖后剩余款340948.71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原告分得150000元,被告分得190948.71元。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使用的手机号码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蒋某离婚;二、浙F×××××轿车归原告李某所有;原建明公寓5幢208室房屋经嘉兴市南湖区法院司法拍卖后剩余款340948.71元,原告分得150000元,被告分得190948.71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0元,由原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后附页)审判员  袁瑞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阮美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