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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泉民初字第2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成都市茏森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乔俊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茏森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乔俊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2662号原告成都市茏森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骆开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希斌。被告乔俊林。委托代理人韩林。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成都市茏森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茏森公司)与被告乔俊林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蓉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和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茏森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希斌,被告乔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茏森公司诉称,案外人何义勋诉乔俊林、茏森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龙泉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龙泉民初字第32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乔俊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义勋人身损害损失139638元,被告成都市茏森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何义勋的其他诉讼请求。”之后,乔俊林对该判决不服,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4月7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成民终字第12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6月1日,案外人何义勋向龙泉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6月16日,龙泉法院直接从原告的开户行成都农商银行龙泉驿同安分理处扣划了141908元赔偿款。综上所述,案外人何义勋诉乔俊林、茏森公司一案,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原告将成都市龙泉驿区音乐广场鸽笼拆除作业发包给乔俊林,何义勋受乔俊林雇佣从事鸽笼拆除作业,何义勋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乔俊林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将鸽笼拆除作业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自然人乔俊林,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该案的赔偿责任主体是被告乔俊林。在被告乔俊林未支付何义勋赔偿款的情况下,法院从原告账户扣划了全部赔偿款141908元(包括执行费、案件受理费),即原告代被告乔俊林对何义勋进���了赔偿,原告有权向被告乔俊林进行追偿。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419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乔俊林辩称,1、不认可原、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关系。2、原告才是赔偿责任的主体,被告是原告的雇员。3、如果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是承包关系,那么原告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是要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告应当占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4、原告工程队长李方勇承诺过何义勋的赔偿费由原告承担,故本案原告起诉的款项由原告和被告共同承担,不应当由被告全部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茏森公司将成都市*****鸽笼拆除作业发包给被告乔俊林。2013年11月20日,被告乔俊林雇佣案外人何义勋在成都市*****进行鸽笼拆除作业。11月24日,案外人何义勋在使用���割机的过程中砂轮破裂,致使其右眼受伤。何义勋因人身损害赔偿事宜与原、被告协商未果,诉至龙泉法院,龙泉法院以(2014)龙泉民初字第32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乔俊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案外人何义勋人身损害损失139638元,原告茏森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为693元,原告茏森公司负担270元。一审判决后,被告乔俊林上诉,二审法院以(2015)成民终字第126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书生效后,乔俊林与茏森公司未按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案外人何义勋向龙泉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6月8日,龙泉法院向乔俊林、茏森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其:“缴纳款139638元……负担案件受理费,执行费2003元”。后乔俊林与茏森公司仍未履行义务,2015年6月15日,龙泉法院对原告在成都农商银行龙泉驿同安分理处账户扣划了��2015)龙泉执字第991号案款,金额为141908元。另查明,案外人何义勋在作业过程中使用的切割机由被告乔俊林提供。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的主体信息、(2014)龙泉民初字第3289号民事判决书、(2015)成民终字第1268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成都农商银行进账单(回单)、龙泉法院执行通知书、四川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中,原告茏森公司与被告乔俊林对案外人何义勋人身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茏森公司明知被告乔俊林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仍然将鸽笼拆除作业发包给被告,也未在被告作业前审查被告的拆除方案(包括人员安排���拆除方法、安全措施等)是否合理可行,因此,原告未尽到审慎的选择、管理、注意义务是导致案外人何义勋发生人身损害的原因之一;同时,被告乔俊林作为雇主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承接工程,未对雇员使用切割机进行安全使用培训,因此,被告未尽到对雇员的管理和提供安全防护义务是导致案外人何义勋发生人身损害的直接原因。本院根据各方过错程度确定原、被告的责任比例,酌定由原告茏森公司承担40%的责任,由被告乔俊林承担60%的责任。龙泉法院扣划原告的141908元包括案外人何义勋应得赔偿款139638元、执行费2003元、原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67元。被告乔俊林应承担的部分为83782.8元(139638×60%),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83782.8元。原告茏森公司主张向被告乔俊林追偿执行费、案件受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俊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市茏森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83782.8元。二、驳回原告成都市茏森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69元,由原告成都市茏森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28元,被告乔俊林负担941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蓉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向立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