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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苟学厂与唐德岭、东营市胜煌商贸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学厂,唐德岭,东营市胜煌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71号原告苟学厂,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垦利县。被告唐德岭,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赵高培,山东崇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营市胜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垦利县垦利镇明德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8593948-2。法定代表人黄生根,董事长。原告苟学厂与被告唐德岭、东营市胜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煌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学厂和被告唐德岭的委托代理人赵高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胜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苟学厂诉称,2011年起原告为胜利油田胜采石油开发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采公司)提供洗井、运输等服务。按照油田内部规定,胜采公司签订合同、出具发票的另一方主体必须是法人单位,所以2012年至2013年,原告挂靠于被告胜煌公司并以胜煌公司的名义与胜采公司签订服务合同,并实际提供了服务。相关服务费的权利人应为原告,至今胜采公司尚有330000元服务费没有支付原告。被告唐德岭因与被告胜煌公司的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法院将属于原告的上述服务费冻结、扣留并申请强制执行,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判令停止执行(2014)东执字第1113-1号执行裁定书,并解除对原告在胜采公司的330000元服务费的冻结;确认以上330000元服务费为原告所有。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德岭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原告以胜煌公司的名义与胜采公司签订服务合同,并实际提供了服务。根据这一事实,足以看出原告是以胜煌公司的名义从事服务,原告仅仅是履行职务行为,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更不存在实体权利。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胜煌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胜采公司行车路单15本,车辆行驶证一本,证明2011年至2013年原告的车辆在胜采公司提供洗井等服务。当时车辆有罐车鲁E619**等。行车路单就是派车单,记载有服务内容及费用,是原告在胜采公司提供服务的凭证。被告唐德岭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车辆行驶证显示的车辆所有人为苟学涛,与原告无关。行车路单与案件没有关联性,相关服务费用在行车路单上没有显示,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行车路单的服务费用与涉案的330000元债权有关联。鲁E619**、鲁E619**、鲁E060**、鲁E619**等车辆也在行车路单中,这些车辆与原告没有关系。行车路单的总价格原告没有计算,其反映出的费用是否已经支付,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证据是从胜采公司取得的,因此相关费用很可能已经支付。证据二、(2014)东执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因原告不服该裁定,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唐德岭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裁定合法有效。证据三、挂靠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是实际为胜采公司提供服务的人,原告只是挂靠胜煌公司,实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告提供的服务与被告胜煌公司无关。被告唐德岭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约定是原告与被告胜煌公司的内部约定,属公司运营行为,不能对抗被告胜煌公司对外承担的民事责任。证据四、特种车辆租赁合同一份、货车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租赁行车路单中记载的车辆为胜采公司提供服务,相关租赁费用由原告承担,服务费也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唐德岭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当庭陈述鲁E619**、鲁E619**是原告出资的,只是挂在苟学涛的名下,现在原告又提交与苟学涛签订的货车租赁合同,两者相互矛盾。证据五、胜煌公司以及公司法人黄生根盖章签字的证明两份,证明为胜采公司提供服务的是原告,服务费用为300000元,该费用归原告所有。被告唐德岭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如果真实,恰恰可以证明车辆服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胜煌公司与胜采公司,原告只是行为人,其性质是履行胜煌公司的合同义务,是职务行为。原告作为自然人没有与胜采公司签订车辆服务合同并履行合同的资质,其只是代表胜煌公司履行合同,没有任何的实体权利。2014年1月20日证明中载明的“以上车辆服务费共计300000元整,归服务方所有”不一定是公司法人黄生根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使真实,也是胜煌公司与原告的内部约定。2014年1月20日的证明对前一份证明中记载的时间、车辆做了更改,连时间、车辆都不清楚,更加证实了两份证明的虚假性。证据六、胜采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至2013年原告为胜采公司提供服务,服务费用是330000元。其中30000元已由胜采公司支付给原告。被告唐德岭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证据进一步证明了车辆服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胜煌公司,而不是原告。原告仅是代表胜煌公司履行合同的行为人,而不是权利人。经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唐德岭与黄生根、胜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2896-1号民事裁定,依法冻结了胜煌公司在胜采公司的到期债权300000元,冻结期限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30日。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2014年3月5日,本院出具(2013)东民初字第2896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如下:一、黄生根、胜煌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前共同偿还唐德岭借款本金300000元及2014年6月30日前的逾期利息125000元;二、黄生根、胜煌公司与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唐德岭律师代理费2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88元,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300元,均由黄生根、胜煌公司承担。黄生根、胜煌公司未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唐德岭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东执字第1113-1号执行裁定,裁定扣留被执行人胜煌公司在胜采公司的到期债权300000元。2014年11月27日,原告苟学厂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4)东执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苟学厂的异议。原告不服该裁定,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苟学厂与被告胜煌公司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挂靠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挂靠胜煌公司从事胜利采油厂运输施工服务,原告自有车辆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属原告,原告自主经营,自担风险,未经胜煌公司授权,原告不得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运输合同。2012年及2013年,被告胜煌公司与胜采公司分别签订车辆服务合同,约定胜煌公司依照胜采公司的时间、地点、施工标准要求为其提供特种车辆服务。报酬支付方式为服务方依据委托方认可的应付款项数额开具发票后,到委托方逐级办理支付手续。至2013年底,双方尚有330000元费用没有支付。2014年9月1日,胜采公司支付胜煌公司30000元车辆运输费。在庭审中,原告自认胜采公司已支付30000元服务费,将诉讼标的变更为3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300000元债权归谁所有。原告提供的行车路单、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租赁合同,不能证实为胜采公司提供服务的车辆实际由原告控制并承担相关费用。原告与胜煌公司在挂靠协议中的约定及胜煌公司签字盖章的证明均为双方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胜煌公司对外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胜煌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应另案解决。胜采公司作为债务人其出具的证明不能改变胜煌公司与胜采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综上,原告关于胜煌公司在胜采公司的300000元债权归原告所有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涉案300000元债权是胜煌公司在胜采公司的应收账款,原告无权要求对该债权停止执行,解除冻结、扣留。被告胜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苟学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曰骏代理审判员  李素红人民陪审员  隋红岩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文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