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1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黄树华与攸县来炭里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树华,攸县来炭里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1314号原告黄树华,男,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委托代理人黄足明(系原告黄树华妻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国光,攸县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攸县来炭里矿业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攸县。法定代表人李禾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新刚,系该公司工伤保险负责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黄树华与被告攸县来炭里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炭里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纳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4日、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树华的委托代理人黄足明、李国光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彭新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树华诉称:原告自2010年至2013年在被告处从事采煤工作3年,2014年4月29日在株洲市劳动卫生××防治中心住院治疗一个月,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经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四级伤残。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处理未果,2015年4月29日向攸县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以企业更换名称原告未提供原企业的债权债务承继者为由,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现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各项工伤待遇款548453.4元。原告为支持自已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企业注册登记资料1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2、裁决书1份,拟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3、企业清算报告1份,拟证明企业变更后的债务承继关系;4、病历1份,拟证明原告伤后在株洲市劳动卫生××防治中心住院治疗30天的事实;5、××诊断证明书1份,拟证明原告经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的事实;6、工伤认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患××经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的事实;7、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患××经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肆级伤残且鉴定结论书已送达给被告的事实;8、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为鉴定伤情花费692.4元的事实;9、交通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因患××治疗花费交通费332元的事实;10、工伤保险查询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虽为原告购买了保险,但由于未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工伤保险不予支付的事实。被告来炭里有限公司代理人彭新刚口头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请求工伤待遇标准过高,原告的××是由其曾经工作过的多家煤矿形成,被告对其工伤认定结论和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结论均不知情,另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攸县黄丰桥镇乌井村柏树屋煤矿的债权债务由被告公司承担,因此,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就自己的辩称请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庭审中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4、10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方对该证据不知情也未收到,对其证据效力有异议,认为该××史是由黄丰桥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证明,该综治办无权证明原告的××史,关于原告的××史应当由用人单位或者是安监局提供证明;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至今未收到工伤认定书且内容做了改动,其内容中调查核实的情况与实际情况不符,该份证据证明原告从2010年2月至3013年7月在原攸县黄丰桥镇乌井村柏树屋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与事实情况不符;对证据7被告方认为未收到鉴定结论书,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该票据已于2014年底过期。根据原告的举证和被告代理人的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10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原攸县黄丰桥镇乌井村柏树屋煤矿变更后的债权债务继承情况、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本案经过了劳动仲裁及参与工伤保险情况的事实,对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此,在本案中应当作为证据采用;原告提供的证据5、6、7、8、9,虽然被告代理人均提出了不同的异议,但原告的该系列证据能证明原告经检查患有××、经认定为工伤、鉴定伤残等级、为治疗花费鉴定费和交通费的事实,且有被告签收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的送达回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因此,该系列证据在本案中均应当作为证据采用。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树华自1997年至2013年在攸县黄丰桥镇多个私营煤矿从事采煤工作。1997年至2002年在攸县黄丰桥镇增产冲煤矿从事井下掘进工作5年;2004年在攸县黄丰桥镇柏树屋煤矿从事井下掘进工作1年;2005年在攸县黄丰桥镇双子冲煤矿从事井下掘进工作1年;2006年至2007年在攸县黄丰桥镇柏树屋煤矿从事井下掘进工作2年;2009年在攸县黄丰桥镇丰裕公司从事井下掘进工作1年;2010年至2013年在攸县黄丰桥镇柏树屋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3年。因长期接触粉尘,身体不适,于2014年3月6日,入住株洲市劳动卫生××防治中心治疗30天,花治疗费492.4元。2014年4月29日,株洲市劳动卫生××防治中心诊断原告患煤工尘肺二期;2014年7月18日,经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3月16日,经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四级伤残,花费鉴定费200元;2015年5月14日,原告向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6月11日,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攸县黄丰桥镇乌井村柏树屋煤矿已于2015年4月14日注销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攸县来炭里矿业有限公司系攸县黄丰桥镇乌井村柏树屋煤矿债权债务继承者为由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据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由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工伤待遇款548453.4元。另查明,攸县黄丰桥镇乌井村柏树屋煤矿于2015年4月14日注销,其清算报告中已载明“今后如有未明的债权债务,将由新成立的攸县来炭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攸县黄丰桥镇乌井村柏树屋煤矿也在该清算报告中签章认可。再查明,原告在参保前及在岗期间,被告未为原告进行健康检查,工伤保险基金拒绝支付原告××待遇。2013年攸县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568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就其工伤事实主张享受工伤待遇而引发的劳动争议纠纷。原告黄树华自2010年至2013年在攸县黄丰桥镇乌井村柏树屋煤矿从事采煤工作,原告也已为被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原告经诊断患××煤工尘肺二期,经评定为四级伤残,因被告未为原告在上岗及在岗期间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工伤保险局答复原告黄树华××的工伤待遇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故,原告的工伤待遇应由用人单位的被告支付。原告系农民工,对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湘劳社政字[2005]2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可改为一次性享受,但不再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原、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月工资收入的情况,故,原告的工伤待遇应参照其患××前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攸县职工2013年度月平均工资2568元计算。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原告的停工留薪期本院确定4个月为宜。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鉴定费200元、交通费332元、住院和门诊费492.4元的发票,本院予以采纳。护理人员工资参照2013年度农、林、牧、副、渔行业的年平均工资计算(每天5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参照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湘才行[2007]10号文件精神按每天30元计算。因此,原告黄树华的工伤待遇项目及金额经核定为: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277344元(108个月×2568元/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0272元(4个月×2568元/月);医药费492.4元;住院护理费4650元(93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2790元(93天×30元/天);鉴定费200元;交通费332元;合计296080.4元。综上所述,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患××,应该获得的工伤待遇应由用人单位的被告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九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黄树华与被告攸县来炭里矿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由被告攸县来炭里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黄树华一次性支付各项工伤待遇款296080.4元;三、驳回原告黄树华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决定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此页无正文)审判员胡纳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高方南附相关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九条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标准按照工伤发生之日或××诊断之日的年龄、伤残等级及本人月平均工资核定,具体标准为:(一)35周岁(含35周岁)以下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92个月;二级的为168个月;三级的为144个月;四级的为120个月。(二)35周岁至50周岁(含50周岁)伤残等级一级的180个月;二级的为156个月;三级的为132个月;四级的为108个月。(三)50周岁以上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68个月;二级的为144个月;三级的为120个月;四级的为96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