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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690号原告王某某,女,1985年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邱某甲,男,1986年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武城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振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1月16日,原、被告在武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生育儿子邱某乙。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痴迷网络,经常外出上网,甚至不回家。在外打工时,经常联系不上,夫妻感情日益恶化。最让原告无法忍受的是,2013年6月起被告经常酗酒,酒后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每天生活在恐慌之中,双方已经无法共同生活,请求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陪嫁财产依法返还。被告邱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的感情以前还不错,最近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夫妻感情有点裂痕。被告能够改正自己所犯的错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16日在武城县登记结婚,2009年生育儿子邱某乙,现跟随原告父母一起生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武城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只是向法庭作了陈述,称被告酒后存在家庭暴力。被告对自己的错误表示认可,并当庭表示以后改正。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儿子的出生也能证明原、被告婚后有着深厚的夫妻感情,虽然最近有矛盾发生,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可给对方一次改正错误的机会。儿子尚在幼年,也离不开父母双方的关爱,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双方应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精心呵护夫妻感情,建立和睦的幸福家庭。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邱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振静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徐晓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