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8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方庆亮与朱剩勇、陈红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庆亮,朱剩勇,陈红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8053号原告方庆亮,男,195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李航、罗林建,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剩勇,男,1967年5月26出生,汉族,住厦门市。被告陈红鹭,女,196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委托代理人洪幼晖,女,197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委托代理人朱日晖,男,199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系被告陈红鹭的儿子。原告方庆亮与被告朱剩勇、陈红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朱剩勇、被告陈红鹭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庆亮诉称,1999年11月至2000年1月间,被告朱剩勇以家庭经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先后三次借款共计180000元。其时,原告并无足够资金可供出借,但原告在部队服役的儿子被确诊为肝癌晚期,生命的时日无多,原告为此心急如焚,肝胆欲裂,而被告朱剩勇表示可提供一偏方治疗原告儿子的疾病,原告遂向外借取高利贷提供给被告朱剩勇。然孰料被告朱剩勇在借款后不久就不知去向。原告的儿子最终不治身亡,而原告为了偿还向外所借取的高利贷,不得已将当时仅有的一套住房抛售以还款。在接下来的十数年中,原告多方寻找被告朱剩勇,直至近来才获悉其下落,遂诉诸法院。该三笔借款均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为了二被告的家庭生活所借取,故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清偿向原告的借款18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朱剩勇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表示因投资的项目亏损致使其离开厦门。现被告朱剩勇表示愿于两年内分期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陈红鹭辩称,其从来不认识原告,也不知被告朱剩勇向原告借款的事宜。被告朱剩勇借得款项后未用于家庭开支。被告陈红鹭已于2000年11月与被告朱剩勇协议离婚。现并无证据证明本案讼争的借款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陈红鹭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1992年6月登记结婚,于2000年11月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在当时的离婚协议书中,二被告约定:夫妻购置的房产及房内一切归被告陈红鹭所有,婚生子归被告朱剩勇抚养,但离婚后由被告陈红鹭代被告朱剩勇抚养至被告陈红鹭再婚为止,鉴于被告陈红鹭待业,无经济来源,被告朱剩勇以提供一间店面供被告陈红鹭经商的方式作为被告陈红鹭和抚养婚生子的基本费用,房租由被告朱剩勇承担直至被告陈红鹭再婚为止。1999年11月30日,被告朱剩勇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00年元月13日,被告朱剩勇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00年元月17日,被告朱剩勇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朱剩勇分别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前述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诸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三张借条、二被告的婚姻登记资料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剩勇之间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朱剩勇之间系无息不定期借贷,原告随时可主张返还,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朱剩勇返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0日至生效判决确定返还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朱剩勇向原告的借款均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虽于2000年11月协议离婚,但从离婚协议书中显示,当时,被告陈红鹭待业,并无其他经济来源,后是由被告朱剩勇提供一间店面供其经商才得以维持生活并抚养幼子。因此,被告陈红鹭虽抗辩原告所诉债务系被告朱剩勇个人债务,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有约定该债务为被告朱剩勇个人债务,且根据二被告当时的经济状况,本院认定该笔债务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诉求二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剩勇、陈红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给原告方庆亮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20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方庆亮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彤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吴宇昌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七)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