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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梨民一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梨树县金山乡沿河村王中权、曹中付、常中生等527名农民诉与梨树县金山乡沿河村村民委员会、张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梨树县金山乡沿河村王中权,曹中付,常中生等527名农民,梨树县金山乡沿河村村民委员会,张达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梨民一初字第172号原告梨树县金山乡沿河村王中权、曹中付、常中生等527名农民诉讼代表人王中权,男,1956年8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诉讼代表人曹中付,男,1941年4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诉讼代表人常忠生,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身份证号:22032219731020711X被告梨树县金山乡沿河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金龙,村长。被告张达,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委托代理人刘文玉,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梨树县金山乡沿河村王中权、曹中付、常中生等527名农民诉被告梨树县金山乡沿河村村民委员会、张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梨树县金山乡沿河村527名农民的诉讼代表人王中权、常中生,被告张达委托代理人刘文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梨树县金山乡沿河村村民委员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梨树县金山乡沿河村王中权、曹中付、常中生等527名农民诉称,原告诉称:2000年6月27日被告村委会与张达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附合同)。以5.9垧土地抵还债务,经全体村民多次上访要求返还被违法承包土地,重新发包,至今没有收回土地还在违法耕种,故依法提出起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也可以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二)民主协商,公平合理;(三)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四)承包程序合法”。第五十四条“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六)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发包方未将承包地另行发包,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前款第(二)项所称的第三人,请求受益方补偿其在承包地上的合理投入的,应予支持。”江北37垧地,1983年分配给全体村民百姓,每口人2分地,第二轮土地承包照样分给农民耕种。1999年春几位领导私自收回土地还他们几家债。发包方沿河村委员会1996年签订第二轮土地承包土地合同结束后,没有经过本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和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两被告恶意串通,以耕地抵还债务,损害了国家集体全体村民的利益,又没有报乡(镇)、县级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批准颁发《农村土地经营证书》。2015年1月31日沿河村召开全体村民代表大会,由村书记、村长赵金龙主持会议,参加会议代表29人,有23人同意要回违法承包抵还欠款的土地。1人不同意,5人保留意见,同意人员超过代表三分之二。2015年2月1日沿河村委员会作出《关于对王中权等293户农民上访要求收回违法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以土地抵欠债务问题调查处理的答复》“经村委会班子研究决定:尊重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代表的意见,同意收回以土地抵欠债务的土地:。请求判决1、二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2、立即将被违法耕种的3垧土地返还给全体村民。3、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土地发包给全体村民。张达辩称:被告梨树县金山向沿河村村民委员会与张达签订土地承包的事实属实并履行至今,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因此应驳回原告等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村委会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亦为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在开庭审理时,原被告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宣读了有关书证,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为:1、二被告之间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2、被告应否将5.9垧土地返还给原告?庭审时,原告宣读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共计527名:证明有这些名农民往回要地,一共是527名,主张权利。被告有异议,其中有一个张国海已经死亡了。对其他没有身份证和户口本的不能作为原告。即使都属实,原告提供的也不到起诉的一半,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称张国海起诉的时候没有死,是最近这六七天才死的。2、建议函:证明在2009年老百姓上访到金山乡,政府召开会议,让把地还给老百姓,张达承包的地在江北这块地里面,村干部没有执行。2009年前没有合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是否解除或无效,金山乡无权解除张伟和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3、梨树县金山乡沿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处理答复:证明2015年1月31日召开了全村代表大会,经过举手表决,有23人同意收回土地,经村委会班子研究决定尊重超过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意见,收回土地。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异议,答复明显违法,忽视了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侵犯了被告张达的合法权益。4、3张照片、会议记录2页:证明村委会召开大会的过程,村委会支持老百姓往回要地。被告称照片真伪无法核实,会议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会议记录有异议,没有达到出席会议的总数的三分之二,不符合村民组织法的规定。5、2000年2月23日、2月25日会议记录:证明没有召开村民会议,就用会议记录就用村里的地抵账了,不合理。形式不合法,没有召开全体村民代表大会。被告有异议,召开村民委员会和各组组长会议,组长回小组宣传,江北的地往外发包,谁包都可以,价格是每垧20000元,承包期限是20年一垧地,各组一致同意,2000年2月23日、25日两次召开了村委员会议和小组会议,承包原则是对全村村民公开,对外发包是四荒地,根据承包法48条规定符合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发包给内部组织成员不需要经过三分之二的村民的同意。6、2015年1月22日常叙志的调查笔录:常叙志证明发包土地没有召开村民会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二被告之间签订合同时众多村民知道这事,也同意村委会作为适格主体将土地承包给张达等人。7、宋喜文2009年2月11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宋喜文自认当时没有合同。被告有异议,他说的不对,他只能证明他自己承包合同没有签订,并不能证明此案也没有签订合同。8、邱本福和村里的合同:证明邱本福不是我村村民,合同上确写的是我村村民,所以合同是假的,其他的合同也都是假的,他签订合同是为了长期霸占土地,合同上写经过公正,但是实际上没有经过公正,合同地址也都写错了。被告有异议,不涉及本案。9、张达和沿河村签订的水田承包合同、账目及收据;证明水田5.9垧,证明转款收据多少钱我不知道,法院下来5次到村里乡里要合同,谁也没有,2009年后他们私作的合同,张万录把地转到女婿张达名下,该合同是后作的假合同,有宋喜文证明当时没有合同,合同都是假的。被告张达称从证据看被告沿河村委员会与张达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经过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本案中被告张达为承包方,非原告说承包方是其岳父。被告张伟提交证据如下:证实材料、撤诉申请书;证明二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经村委会及村民同意并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的事实。共283户村民,应占被告沿河村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原告称这是他们背后作的假,我不知道。被告村委会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庭审查明:2000年6月27日被告沿河村委员会与被告张达签订了承包水田合同书。双方约定每垧地20000元,被告张达承包5.9垧,承包期限2000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118000元,被告张达的账抵承包费80000元,其他承包费补交的。承包地界为江北,北侧靠三塔分场。经查张达原系金山乡沿河村联队会计。原告梨树县金山乡沿河村王中权、曹中付、常中生等1363名农民起诉,经庭审核实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共计527名。本院认为,签订合同时被告张达是沿河村的村民,并是联队会计。本案争议的土地承包不是按人人有份分配承包地的承包方式,而是家庭承包之外的其他方式的承包。《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第十五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被告张达是沿河村的成员,其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土地,不应以未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确认无效,该合同已履行多年,被告常叙志已按合同履行了义务,并未违约,因此,应驳回原告沿河村527名农民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应判决:驳回原告梨树县金山乡沿河村王中权、曹中付、常中生等527名农民的诉讼请求。经本院2015年第30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梨树县金山乡沿河村王中权、曹中付、常中生等527名农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梨树县金山乡沿河村王中权、曹中付、常中生等527名农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艳江审判员  王立新审判员  王抒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孙亚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