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彭荣辉与陈纪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荣辉,陈纪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150号原告:彭荣辉,男,汉族,住湖南省南县,公民身份号码:×××0456。委托代理人:吴文胜,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纪伟,男,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湛河区,公民身份号码:×××055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负责人:李文军。委托代理人:王德正,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娆,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负责人:关志明。委托代理人:颜钊,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浩。原告彭荣辉与被告陈纪伟、柳州市轩悦运输有限公司、柳州市天兴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同年7月20日、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期间,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柳州市轩悦运输有限公司、柳州市天兴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陈纪伟赔偿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人民币439218.68元;2.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一、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伤害予以认可,但原告部分数额主张过高。二、对原告各项请求的意见(详见附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请求金额与项目不合理且过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伤残评定为原告自行委托,程序不合法,应不予认可。其次,原告按城镇标准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对原告各项请求的意见(详见附表)。二、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交强险之外的部分才应由两家保险公司按承保比例进行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本次诉讼前,已在前一案件中赔付49425.9元予南海第八人民医院和柳州市天兴运输有限公司,应在总保险限额内予以扣除。根据保险条款第九条第6、7、8点的规定及第二十条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对于超载部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享有10%的免赔率。被告陈纪伟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17时30分许,被告陈纪伟驾驶桂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b×××××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佛山市南海区x512线从三水方向往丹灶方向行驶,行至丹××××杏村公交站对开路段时,车上所载铁块(核定载质量为33000kg,实际载质量为88660kg)跌落砸中公交车站站亭及在站内候车的行人原告彭荣辉,造成原告彭荣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纪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彭荣辉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3日出院,住院172天,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等。2014年11月3日,原告第二次到佛山市南海区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9日出院,住院6天。2015年1月15日,原告第三次到佛山市南海区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18日出院,住院3天。原告在治疗期间共产生了医疗费148659.26元。2014年4月1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陈纪伟、轩悦运输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30335.33元(其中医疗费11633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护理费7000元)。2、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本院作出(2014)佛南法民五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16335.33元(至2014年5月25日止)、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50元/天×70天)、护理费4900元(70元/天×70天),并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4900元予原告彭荣辉(已扣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的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对于原告彭荣辉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应得赔偿款23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荣辉支付完毕。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42335.33元予佛山市南海区第八人民医院。四、驳回原告彭荣辉的其他诉讼请求。2015年5月13日,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左下肢损伤致肢体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致左足五趾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致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外支架拆除术和内固定物取出术及术后康复等,其后续医疗费评定为2500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原告是农村居民,因本起事故定残时为36周岁,在事故发生前十四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261.93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的用人单位向其发放工资1258元),且已在城镇地区连续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彭席珍(1940年2月16日出生)、李桂英(1947年10月23日出生)、彭菁菁(2004年10月28日出生)、彭钰轩(2012年6月7日出生)分别是原告父亲、母亲、女儿、儿子。彭席珍、李桂英共生育了三个子女。桂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注册登记人是柳州市轩悦运输有限公司,桂b×××××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注册登记人是柳州市天兴运输有限公司。原告自愿放弃追究上述车辆注册登记人的赔偿责任。桂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没有参投不计免赔,保险条款约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免赔20%,超载免赔10%)。桂b×××××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条款约定超载免赔10%)。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损失合共380389.92元(详见附表)。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在民事赔偿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赔偿予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陈纪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按比例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陈纪伟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对于原告的损失380389.92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5100元予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余额为1051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在前案中已垫付完毕)。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275289.92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范围内赔偿96351.47元(275289.92÷2×(1-20%-10%)】予原告彭荣辉,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范围内赔偿123880.46元(275289.92÷2×(1-10%)】予原告彭荣辉;保险赔偿不足部分55057.99元,由被告陈纪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在本案中尚应得的赔偿款总额为380389.92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纪伟、人民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01451.47元予原告彭荣辉。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23880.46元予原告彭荣辉。三、被告陈纪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5057.99元予原告彭荣辉。四、驳回原告彭荣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44.1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彭荣辉负担528.2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负担1809.0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112.43元,被告陈纪伟负担494.42元。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再谊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邓可戎附表:损失项目原告主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33627.33元部分医疗费用,已经在前一案件中主张,应予以扣除;部分药物属于自费用药,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67472.58元自费用药,不属于我司赔付范围。门诊费用2602.3元没有门诊病历佐证,我司不予认可32323.93元(根据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等予以确认;对于1303.4元的医疗费,原告未能提供用药清单及病历材料等证实予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因此,医疗费总额为148659.26元,扣减前案已审理的116335.33元,余额为32323.93元)2后续治疗费25000元应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鉴定意见没有相关评定依据,应不予支持25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0元按50元/天计算依法判决11100元(100元/天×住院111天,住院共181天,扣减前案已审理的70天)4营养费8000元没有依据,酌定按住院期间20元/天计算无合理的依据证实实际产生,不应在住院伙食补助费外重复诉请1200元(酌定)5住院营养品265元依法判决不属于法定赔付项目,且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已包括在上项营养费的数额内,不再重复支持6治疗用品费214元依法判决214元(是用于购买田七的费用,与原告损伤确有关联性,本院根据票据的数额予以确认)7护理费12950元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有异议,同时应按109天计算,应扣除住院及出院当天。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其在广东的居住地、收入来源地均是在农村而非城镇,因此应按农村标准计算7770元(一般护理标准70元/天×111天,对于原告主张按3500元/月的标准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8轮椅费450元依法判决无相关鉴定结论,不认可450元(按票据予以确认)10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60391.35元原告属于农村居民,其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主张按26%的系数没有依据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诉请金额不合法254123.89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原告虽为农村居民,其提供的证据充分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为:32598.7元/年×20年×26%=169513.24元;原告主张彭席珍、李桂英、彭菁菁、彭钰轩的被扶养年限分别是5年、13年、7年、16年,本院予以支持,前7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已超出24105.6元/年的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105.6元/年×7年×26%+24105.6元/年×6年×26%÷3+24105.6元/年×9年×26%÷2=84610.65元)11鉴定费25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属商业险赔偿范围2500元(按票据予以确认)12误工费52200元应按医嘱住院期间及全休三个月确定其误工天数与护理费的答辩意见一致28208.10元(3261.93元/月÷30天/月×271天-1258元,误工时间为住院181天及出院后全休三个月)13交通费3000元请法院酌情认定请法院酌情认定1500元(酌定)1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原告现行伤残应以5000元为宜不属于我司商业险赔偿范围16000元(本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予以酌定,且该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合计———――――――———380389.92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