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0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王永强与崔云军、王凤英、崔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强,崔云军,王凤英,崔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0903号原告王永强,男,1961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崔云军,男,1970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王凤英,女,1975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崔海燕,女,1972年1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王永强与被告崔云军、王凤英、崔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强到庭,被告崔云军、王凤英、崔海燕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强诉称,2012年10月17日,被告崔云军由被告王凤英、崔海燕担保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后本息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王永强向法庭提交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崔云军由被告王凤英、崔海燕担保向原告王永强借款15万元的事实。被告崔云军、王凤英、崔海燕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被告崔云军由被告王凤英、崔海燕担保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一年。后本息未付。本院认为,原告王永强与被告崔云军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崔云军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原告王永强主张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凤英、崔海燕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据中签名捺印,系被告王凤英、崔海燕对该笔借款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明确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王永强主张被告王凤英、崔海燕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凤英、崔海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被告崔云军追偿。被告崔云军、王凤英、崔海燕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足以推翻上述借款合同真实性及该借款是否已有清偿的相关证据,其应承担诉讼不作为所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崔云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永强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王凤英、崔海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被告王凤英、崔海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崔云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崔云军、王凤英、崔海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子博审 判 员 訾 娟人民陪审员 李林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解 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