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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曹根徕、曹红波与许建辉、颜喜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根徕,曹红波,许建辉,颜喜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574号原告曹根徕。原告曹红波,系原告曹根徕之子。法定代理人曹根徕。被告许建辉。被告颜喜华。委托代理人向和平,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9号联发臻品1号楼2813-2823号。负责人国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怡,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曹根徕、曹红波诉被告许建辉、颜喜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朋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柴创、人民陪审员李辉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曹根徕、曹红波、被告颜喜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和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建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根徕、曹红波诉称,2014年8月13日,原告乘坐衡东乔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湘d×××××出租车途径衡东县吴集镇旄坪村3组地段时,遇被告颜喜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被告许建辉驾驶的桂a×××××小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桂a×××××小车撞向湘d×××××出租车,造成原告受伤。2014年10月8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颜喜华、许建辉对本起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湘d×××××出租车无责。经查,桂a×××××小车投保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公司),为保护自身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分别连带赔偿原告曹根徕、原告曹红波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陪护费、交通费14132.1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曹根徕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医疗费收据,拟证明原告曹根徕医疗费用情况;证据2,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曹根徕治疗情况;证据3,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4,被告阳光财保公司营业执照、代码证,拟证明被告阳光财保公司主体资格;证据5,被告阳光财保公司保单,拟证明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证据6,被告颜喜华、许建辉身份资料,拟证明被告颜喜华、许建辉主体资格。原告曹红波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医疗费收据,拟证明原告曹根徕医疗费用情况;证据2,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曹根徕治疗情况;证据3,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4,被告阳光财保公司营业执照、代码证,拟证明被告阳光财保公司主体资格;证据5,被告阳光财保公司保单,拟证明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证据6,被告颜喜华、许建辉身份资料,拟证明被告颜喜华、许建辉主体资格。被告阳光财保公司辩称,我公司只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只承担50%的责任;对各项费用的答辩在举证后再进行。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颜喜华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颜喜华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许建辉未到庭,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组织各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质证意见如下: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对原告曹根徕、曹红波提供的证据1,均请法院核实其真实性;对原告曹根徕、曹红波提供的证据2、3、4、5、6均无异议。被告颜喜华对原告曹根徕、曹红波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结合庭审举证、质证及原、被告的陈述,对原告曹根徕、曹红波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曹根徕、曹红波提供的证据1,因二原告在庭后分别向法庭提供了原件,足以认定其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证据2、3、4、5、6,各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且该些证据具备“证据三性”要求,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分析以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8月13日13时,被告颜喜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自衡东县吴集镇经事故地点(吴集镇旄坪村3组)横过衡炎高速连接线往杨林镇方向行使,行使至事故地段时,遇被告许建辉持“c1”型正式驾驶证驾驶桂a×××××小型轿车沿衡炎高速连接线自衡东县城关镇往衡炎高速石岗收费站方向超速行驶(该路段限速70km/h,实际车速为83km/h-85km/h),因被告颜喜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进出道路时,未注意减速或者停车瞭望,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造成被告颜喜华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左侧车身与许建辉驾驶的桂a×××××小型轿车车头部位在道路中心线偏左位置(衡东县城关镇往衡炎高速石岗收费站方向)相接触,之后,被告许建辉驾驶的桂a×××××小型轿车车头部位与其相对方向行使的湘d×××××小型轿车车头部位在道路左侧车道内(衡东县城关镇往衡炎高速石岗收费站方向)相接触,致三车受损,被告颜喜华、湘d×××××出租车驾驶员向晶及车上乘客二原告、刘砂贵、陈娟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8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颜喜华、许建辉对本起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曹根徕、曹红波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曹根徕、曹红波被送往衡东县人民医院治疗,均住院19天。原告曹根徕花去住院医药费3497.24元,原告曹红波花去住院医疗费1490.91元。另查明,被告许建辉驾驶的桂a×××××小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3日,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8日。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并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建辉、颜喜华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曹根徕、曹红波无责,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于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许建辉、颜喜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建辉驾驶的桂a×××××小车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50万元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应由被告阳光财保公司、颜喜华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与被告颜喜华各承担50%。被告阳光财保公司辩称,已垫付医药费10000元,不再赔偿医药费。对于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医药费,本院将在(2015)东民一初字第575号案件的判决中予以扣减。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根据前述证据分析审核认定:原告曹根徕:1、医疗费,经本院核实相关票据,原告曹根徕因该次事故用去医疗费3497.24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在衡东县人民医院住院19天,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00元(19天×100);3、误工费,原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及收入状况,本院以湖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23441元/年计算19天,误工费为1220.22元(19天×23441÷365);4、陪护费,本院以湖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5623元/年计算19天,陪护费为1854.35元(19天×35623÷365);5、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的发票,但考虑到原告在住院期间必然产生交通费,对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合计:8671.81元。原告曹红波:1、医疗费,经本院核实相关票据,原告曹红波因该次事故用去医疗费1490.91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在衡东县人民医院住院19天,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00元(19天×100);3、陪护费,本院以湖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5623元/年计算19天,陪护费为1854.35元(19天×35623÷365);4、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的发票,但考虑到原告在住院期间,其亲属陪护必然产生交通费,对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以上合计:5445.2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在本案所诉交通事故中,同时有向晶、乔阳公司、刘砂贵、陈娟、颜喜华五位被侵权人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本案所诉交通事故中,应纳入桂a×××××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向晶930元(误工费830元+交通费100元)、刘砂贵24**.46元(误工费889.1元+陪护费1366.36元+交通费200元)、陈娟585.46元(误工费192.67元+陪护费292.69元+交通费100元)、曹根徕3274.57元(误工费1220.22元+陪护费1854.35+交通费200元)、曹红波2054.35元(陪护费1854.35元+交通费200元),以上5人合计9309.84元;颜喜华41067元(误工费8991元+陪护费5465元+交通费2000元+康复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012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共计50376.84元(在110000元限额内);应纳入桂a×××××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有:向晶3184.06元(医疗费258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刘砂贵64**.66元(医疗费506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陈娟2761.27元(医疗费246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曹根徕5397.24元(医疗费3497.24+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曹红波3390.91元(医疗费1490.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以上5人合计21194.14元,颜喜华79990.34元(医疗费6839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无责任赔偿1000元),共计101184.48元;应纳入桂a×××××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有乔阳公司车辆损失17774.5元、向晶拖车费400元,共计18174.5元。被告颜喜华驾驶的摩托车虽未投保交强险,但两原告请求其在交强险责任内赔偿应予支持。故而被告阳光财保公司、颜喜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各赔付原告曹根徕损失1637.28元(3274.57×50%),被告颜喜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限额内各赔付原告曹根徕损失2546.57元((5397.24÷21194.14)×10000),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限额内各赔付原告曹根徕损失533.41元((5397.24÷101184.44)×10000),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与被告颜喜华对原告曹根徕余下医疗费损失由各承担50%,即1158.63元((5397.24-2546.57-533.41)×50%)。被告阳光财保公司、颜喜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各赔付原告曹红波损失1027.18元(2054.35×50%);被告颜喜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限额内赔付原告曹红波损失1599.93元((3390.91÷21194.14)×10000),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限额内各赔付原告曹红波损失335.12元((3390.91÷101184.44)×10000),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与被告颜喜华对原告曹红波余下医疗费损失各承担50%,即727.93元((3390.91-1599.93-335.12)×50%)。综上所述,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应赔偿原告曹根徕、曹红波5419.55元(1637.28+533.41+1158.63+1027.18+335.12+727.93],被告颜喜华赔付原告曹根徕、曹红波8697.52元(1637.28+2546.57+1158.63+1027.18+1599.93+727.93]。被告许建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曹根徕、曹红波5419.55元。二、被告颜喜华赔偿原告曹根徕、曹红波8697.52元。三、驳回原告曹根徕、曹红波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7元,由被告颜喜华负担43.5元,被告许建辉负担43.5元。上述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不予支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朋程代理审判员  柴 创人民陪审员  李 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周 萍校对责任人:柴创打印责任人:周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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