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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民初字第02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胡见锋与黄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见峰,黄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2765号原告胡见峰,男,198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被告黄勇,男,196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胡见峰与被告黄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继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洪兰、穆礼芬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见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勇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见峰诉称:2014年原告受被告雇请,在被告工地从事装修工作,被告欠原告73800元,并出具欠一张。但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欠款,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欠款73800元。被告黄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勇雇请的工人胡见峰在被告工地从事装修工作。被告黄勇于2015年3月3日向原告黄勇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胡见峰人工工资73800元(柒万叁千捌佰元整),注,2015年3月20日之前付清”。但被告未按约向原告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73800元。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故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欠条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签订合同的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雇佣关系中,雇员应当为雇主提供劳务,雇主应按约定向雇员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胡见峰接受被告黄勇的雇请,在被告工地从事装修工作,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黄勇作为雇主,应当向原告支付报酬,为此,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作为凭证。但被告未按其承诺支付相应报酬,被告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按约向原告支付报酬。故本院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738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胡见峰劳务工资73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黄勇承担(此款已由原告胡见峰垫付,被告黄勇在履行判决义务时迳付原告胡见峰,本院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吴继超人民陪审员  吴洪兰人民陪审员  穆礼芬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颜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