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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孟凡升、禹怀海与被告潘存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升,禹怀海,潘存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488号原告孟凡升原告禹怀海被告潘存荣原告孟凡升、禹怀海诉被告潘存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凡升、禹怀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存荣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20日,被告因买房向二原告借款101700元,约定于2015年2月20日以前还清。如到期还不清则由被告承担2013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20日两年的利息共计20000元。如若被告讲信用于2015年2月20日以前还清借款101700元,原告方可以不要利息。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潘存荣拖欠不予偿还,给二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二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潘存荣偿还借款101700元。被告潘存荣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被告潘存荣向原告孟凡升、禹怀海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20日,约定被告不按期偿还借款则向二原告支付每年一万元的利息。被告向二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笔借款至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提交了被告潘存荣向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由此可以认定原告孟凡升、禹怀海与被告潘存荣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潘存荣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诉称借款金额为101700元,但其提交的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数额为100000万元,且原告未提交另外1700元借款的相关证据,故本院认定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数额为100000万,被告潘存荣应对该笔100000元借款履行清偿义务。借条明确约定被告不按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即承担借款期内每年10000元的利息。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未超出法律对利息最高限额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存荣返还原告孟凡升、禹怀海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4元,由被告潘存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婧人民陪审员  高维祖人民陪审员  安寅香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闫好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