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广民初字第1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齐某与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民初字第1879号原告齐某。委托代理人卢善礼,扬州市江都区永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某。委托代理人杨鈜云、包振宇,江苏鈜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某与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某诉称:原、被告2013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准备于2015年5月29日举办婚礼仪式。由于婚前原告到外地学习一年,缺少对被告的了解,婚姻基础薄弱,领证后被告蛮横日益突出,吵闹难忍,导致婚礼无法举行。2015年6月9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带人到原告家吵闹殴打原告家人,将原告刚装修好的婚房用油漆涂糟,后经警察劝阻被告及家人方才离开。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已经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修复或赔偿被被告毁损的扬州市邗江中路118号17幢402室的房屋墙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证据有:1、报警证明,证明被告到原告家吵闹并毁损了原告的房屋;2、发票1张,证明原告为被告购买首饰花费共计35000元,其余票据在被告处;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4、被告的民事诉状,证明被告陈述双方感情已破裂,双方没有共同居住的经历。被告程某辩称:1、原、被告自由恋爱,彼此有一定了解,有婚前感情基础。双方产生矛盾并非由于被告蛮横、吵闹,而是由于原告父母干涉双方的夫妻生活导致家庭之间产生矛盾,被告从未吵闹、殴打原告家人,是由于原告父母的行为使得被告目前无法回到婚房居住。原、被告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应当判决准予离婚;2、扬州市邗江中路118号17幢402室房屋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的涂鸦行为并不构成对房屋的毁损,该项诉请不应当得到支持。被告程某提交的证据为房屋产权证书。经审理查明:原告齐某、被告程某于2013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扬州市邗江中路118号17幢402室房屋系原、被告共有,2015年6月9日被告在上述房屋中用油漆喷涂墙面,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彩礼35000元;被告表示结婚过程中没有收受原告任何彩礼,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经本院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结合,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因婚礼举办、喷涂墙面等问题,导致夫妻关系产生一定的裂痕,但尚未达到能够认定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现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存在法定离婚的情形,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求不予支持。扬州市邗江中路118号17幢402室房屋系原、被告共有,且双方仍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修复或赔偿的诉求不予支持。双方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珍惜夫妻感情,多加以感情的交流和沟通,积极营造有利于家庭生活的环境,互相体谅、宽容、信任,消除误解,共同承担起对家庭的责任,夫妻关系是有可能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齐某与被告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为12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尹碧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