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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00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石敏杰诉被告纪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00648号原告石敏杰,男,汉族,1962年12月3日出生,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塔湾街。被告纪芳,女,汉族,1968年6月4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南七东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宁山中路5号。负责人朱国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洪博,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石敏杰诉被告纪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简称保险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荣(主审)、人民陪审员马天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被告纪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被告赔偿损失修车费8776.96元、拖车费360元、停运损失3780元、复印费50元,共计12967.46元。同意被告保险公司扣除无责方赔付我的100元。被告纪芳辩称,我的车辆保险了,由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是我的朋友吕晓艳驾驶的,她现在已经故去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因本案有三者无责车,该车辆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列为第三被告.同意赔偿修车费及拖车费,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负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1时,吕晓艳驾驶被告纪芳所有的辽AXXX**号机动车在沈阳市铁西区兴工街海韵公寓楼前与原告驾驶的辽AXXX**号机动车发生追尾,导致原告的机动车与津HXXX**机动车发生刮碰。经交通部门认定,吕晓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负担了拖车费用360元,原告车辆于2015年2月3日至2月17日经沈阳正原金鹰汽车修配厂维修,发生费用8776.96元。原告经营的车辆系出租车辆,月收入为270元。被告纪芳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上述事实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及拖车费发票、出租车收入证明、修车证明、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在卷,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吕晓艳驾驶原告所有的辽AXXX**号机动车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纪芳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承担原告的相应损失。因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金额部分或保险理赔范围外的部分由被告纪芳负担。关于原告主张的修车费、拖车费,经核实,系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合理费用,金额分别为8776.96元、360元,合计9136.96元,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关于第三方无责车的赔付,因原告同意被告保险公司扣除无责车辆的赔付的1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修车费、拖车费合计9036.9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经本院核实,原告停运13天,停运损失应为3510元(13天×270元)。由于交强险系法定保险,该保险具有基本保障性质,其保险条款由中国保监会依法审定,发布后在全国统一适用,任何人、任何机构均不得变更,故该条款应属法定险的法定条款,该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三项明确规定停运损失属于保险公司免陪范围,故应由被告纪芳负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给付原告石敏杰车辆维修费、拖车费9036.96元;二、被告纪芳给付原告石敏杰停运损失费3510元;三、驳回原告石敏杰其它诉讼请求。上列一至二项判决给付内容,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元由被告纪芳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龚 健审 判 员  杨 荣人民陪审员  马天成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崔立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