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6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6974号原告陈某某,女,198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郑永桂,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男,197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素梅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永桂、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5月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没有举行结婚典礼,没有同居生活。婚后,双方没有建置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均系离异,经人介绍后立即登记,并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双方性格各异,没有共同语言,难以交流。因被告性格暴躁,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黄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年初就经人介绍相识,登记结婚后已经在筹划结婚典礼,并且双方有共同生活过,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提起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5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共认婚后有共同生活,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夫妻感情出现隔阂。诉讼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要求与原告恢复和好,但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本院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系离异后再婚,并且登记后双方有共同生活,已经建立一定的感情。虽然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纠纷,但并没有大的矛盾,纠纷时间也不长,现被告又有争取和好的愿望和诚意,只要双方真诚相待、加强沟通,夫妻还有和好可能,应认定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主张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举证证明,不予采纳。其请求离婚的理由和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素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顺发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