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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刑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马刑初字第00094号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5月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占齐,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岳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车牌照为豫H×××××学的白色教练车行至焦作市解放东路中兴路口时,与被害人赵某所骑电动车相撞。经检验,杨某某的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63ml/100ml。2015年4月6日,杨某某支付了赵某事故赔偿金4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辩护人在开庭审理时不持异议,并有证人鲁全涛等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赔偿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量刑时本院予以考虑。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郑承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王艳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