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民一初字第01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张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一初字第01857号原告:张某,女,1965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朱瑜,濉溪县铁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男,196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梁红岩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此案,人民陪审员王安邦、王进参与合议,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诉称:我与徐某于年月日举行婚礼,没有办理结婚手续,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我与徐某曾于2012年6月28日在铁佛镇法律服务所的调解下达成分居协议,自此我与徐某分居至今,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张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据3: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情况;证据4:对徐艳艳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证据5:对黄彩侠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且被告有过错;证据6:店孜村村委会证明二份,分别证明原被告婚姻情况及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与家人取得联系。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任何书面答辩和证据。经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合议庭认为:张某所举证据1-6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证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张某与徐某于年月日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手续即共同生活,婚后生育一子两女,现均已成年。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和好。另据查明:2012年6月28日,张某与徐某在濉溪县铁佛镇法律服务所的主持调解下达成协议,自此,张某与徐某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张某与徐某虽结婚多年,但婚后未能建立较好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超过6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张某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至于张某在诉称中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在庭审中,张某明确表示放弃家庭财产,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红岩人民陪审员 王安邦人民陪审员 王 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贾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