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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斗法民三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珠海市旭日华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利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市旭日华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利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民三初字第286号原告珠海市旭日华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张定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红军,系该××员工。被告张利民,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0038,住陕西省镇安县。原告珠海市旭日华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日公司)诉被告张利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利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旭日公司诉称:原告于2008年3月1日进入珠海市斗门白蕉镇桥湖南路625号旭日华庭小区进行管理。被告于2009年7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拖欠物业管理费12798.27元。被告的行为影响了小区物业管理工作的资金运转和小区的建设,损害了原告及其他业主的利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7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拖欠的物业服务费7487.68元、公摊电费576.99元,合计8064.67元,被告支付拖欠物业服务费的滞纳金4733.6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旭日公司对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旭日华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拟证明原告对旭日华庭小区物业管理合法;2、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合同关系成立并约定了相应条款;3、欠���明细,拟证明被告欠费的时间、金额及滞纳金的计算;4、房地产权登记表,拟证明涉案房屋的权属和面积;5、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拟证明原告具有为涉案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资质。被告张利民缺席,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现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是其自行制作的未经被告确认,不具有证明效力,只能作为原告对个人意见的陈述。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原告与珠海市斗门文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旭日华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位于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桥湖南路625号的旭日华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从2008年3月1日起至本物业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止。2007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所购房屋位于珠海市斗门区旭日华庭某房提供物业服务,房产建筑面积为94.54平方米;原告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保安、交通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被告交纳费用的时间为每月五日之前交纳当月费用;物业费计费标准为按住宅建筑面积一层普通每月每平方米0.6元,一层带私家花园每月每平方米1.2元,二层每月每平方米0.8元,三层及以上每月每平方米1.2元;被告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一交纳违约金。另查明,位于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桥湖南路625号某房的权属人为被告,建筑面积94.87平方米。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出示了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按照该协议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欠缴费用清单,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的期间是从2009年7月8日至2014年12月,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的期间予以采纳。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以本院确定的为准。经本院核算,从2009年7月8日至2014年12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按期缴纳的物业服务费为7487.94元(88.08元+94.87平方米×1.2元/平方米/月×65个月)。原告主张不足本院核算部分视为原告放弃。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四条第一款明确约定了物业服务费的支付时间是每月五日前交纳当月费用。《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十条第四款明确约定了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为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一计算。上述约定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应按该约定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数额没有超过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的本金,故本院确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违约金为4733.6元。原告对其主张的公摊电费,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利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市旭日华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7487.68元;二、被告张利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市旭日华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4733.6元;三、驳回原告珠海市旭日华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元,由原告珠海市旭日华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告张利民负担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晓南代理审判员  刘改宏人民陪审员  李倩碧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刘华东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