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1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重庆市环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建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环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建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1614号原告重庆市环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东路48号第4层,组织机构代码:76888149-0。法定代表人唐治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勤,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琪,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建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沙坪坝正街8号附1号11-4,组织机构代码:78157601-X。法定代表人贺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立,重庆万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灵飞,男,1987年8月14日出生,系公司项目经理。原告重庆市环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保公司)与被告重庆建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元亮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杰、人民陪审员王道恒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勤、被告建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周灵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环保公司诉称,2010年4月23日,原告作为发包人、被告建大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上品·十六项目四期、五期工程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在此基础上,双方于2013年4月12日签订了《上品·十六项目四期、五期工程外墙保温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依据该协议被告承接了上品·十六项目五期F2栋的楼地面保温工程、2013年6月至2013年10月14日双方对楼地面保温工程中的架空层地坪材料费及施工费进行再次协商并最终确定了63元每平平方米的综合单价,2013年2月1日,被告进场施工并于2013年11月底完工。2013年12月10日,���庆市建筑节能中心对F2栋的能效测评中,发现被告没有按规定提交架空层所采用的无机保温砂浆的施工进场见证取样检测报告,遂要求原告按相关规定整改合格后重新申请能效测评。2013年12月16日,原告按要求进行整改和补正后又再次提交了能效测评申请,但有关部门在审查时发现被告提交的无机保温砂浆的施工进场见证取样检测报告为虚假报告,遂明确告知原告必须在虚假报告问题处理后才能进行能效测评。2014年1月2日,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就检测报告作假之事对被告项目负责人周某进行了调查,周某承认作假。2014年1月3日,被告将施工所用无机保温砂浆送检,重庆永渝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31日出具检测报告。2014年2月10日,F2栋能效测评通过。2014年2月11日,原告在取得能效测评报告后及时进行了办理了综合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并于2月13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原告取得备案登记证后立即向购房业主交房,但此时已超过原告与购房者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2014年12月31日交房时间44天,原告因此向F2栋251户业主支付迟延交房违约金676459元。原告认为正是被告在施工中未按要求送检测及随后的作假行为导致整个综合验收及备案登记工作因能效测评不能而中止,并直接导致原告不能按期向购房者交付房屋,并因此造成676459元的重大损失,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迟延交房损失676459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资金占用损失(以27240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4年2月24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9593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4年3月12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4710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标准,从2014年4月9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74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4年4月10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965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4年5月19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1079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4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建大公司辩称,1、被告项目经理周某提交伪造的无机保温砂浆施工进场见证取样检测报告是受原告工程部经理指使去做的,过错不在被告,相应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2、《上品十六F2栋能效测评发现的主要问题》中表明能效测评不合格的原因主要在原告,其中现场核查中架空楼地面保温材料无机保温砂浆与面层之间未按规定设置含有间距不大于200mm*200mm的¢6mm钢筋网片的水泥混凝土结合层,环保公司没有举示证据证明整改何时完成,该整改措施中的水泥混凝土结合层养护期需2个月以上时间,最终导致能效测评实践延长,故环保公司未在约定的时间向购房者交付房屋而产生的违约责任不在建大公司,建大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3、建大公司的无机保温砂浆复检报告在2014年1月31日就已经取得,但由于环保集团的其他原因导致其通过能效测评的时间为2014年2月10日,造成该段时间延期交房的责任与建大公司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3日,原告环保公司作为发包方、被告建大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了一份《上品·十六项目四期、五期工程外墙保温施工合同》,主要约定环保公司将品·十六项目四期(E3、E4、C4)和五期工程(F1、F2、D栋)外墙保温工程发包给建大公司施工。2013年4月12日,上述双方达成《上品·十六项目四期、五期工程外墙保温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其中补充约定,上品·十六项目五期工程(F1、F2、D栋)全轻混凝土楼面保温(40mm)包工包料综合包干单价为56元每平方米,乙方承包内容为:抹界面砂浆、浇注全轻混凝土、伸缩缝处理。合同签订后,被告建大公司组织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2013年6月24日,被告建大公司就无机保温砂浆楼地面保温系统向原告提交报价书,所报综合单价为83.92元每平方米。2013年10月14日,原告就上品·十六项目五期架空层地坪使用无机保温砂浆楼面保温审核定价63元每平方米。2013年11月19日,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向原告环保公司发出批复,同意原告报送的上品十六住宅小区3期项目(F1、F2、D栋及3号车库)竣工环境保护验收。2013年11月29日,重庆市气象局向原告环保公司出具上品十六住宅小区F2栋项目防雷工程竣工验���合格证。2013年12月9日,原告环保公司委托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检测中心就上品十六五期F2栋(14号楼)生活饮用水检测并取得检测达标的检测报告。2013年12月12日,原告环保公司取得上品十六二、三期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确认书。2013年12月25日,原告环保公司取得上品十六三期F2号楼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F2栋即14号楼。2013年12月10日,上品十六F2栋(即案涉争议工程)未通过建筑能效测评。重庆市建筑节能中心出具的上品十六F2栋能效测评发现的主要问题载明:一、节能设计符合性核查:1、缺部分外窗施工进场见证取样“四性”检测报告;2、缺无机保温砂浆施工进场见证取样检测报告;3、节能措施存在重大设计变更,未提交设计变更备案证明材料;4、申请表中外窗填写不完整。二、现场核查:1、架空楼板保温���料无机保温砂浆厚度未按设计要求施工,且楼地面保温材料无机保温砂浆与面层之间未按照GB50209及渝建发(2011)123号文件的规定设置含有间距不大于200mm*200mm的¢6mm钢筋网片的水泥混凝土结合层。被测评建筑本次能效测评不合格,建设单位应按照《重庆市建筑能效测评与标识技术导则》的相关规定整改合格后重新申请建筑能效测评。上述建筑能效测评未通过后,上品十六F2栋项目架空层楼板保温工程施工单位即被告建大公司向原告环保公司提交了伪造的F2栋无机保温砂浆检测报告,门窗施工单位重庆华亚铝合金门窗厂向原告环保公司提交了伪造的F2栋门窗玻璃检测报告。2013年12月16日,原告环保公司将上述建大公司、重庆华亚铝合金门窗厂提供的虚假检测报告提交重庆市建筑节能中心,并向重庆市建筑节能中心回复称上品十六F2栋能效测评发现的主要问��已整改完毕,申请重新进行建筑能效测评。2013年12月25日,重庆市建筑节能中心向市城乡建委报送关于上品十六F2栋能效测评整改核查情况的报告,报告中载明:建设单位根据能效测评意见积极实施了整改,提交了设计变更备案证明材料及相关检测材料,并进行了架空楼板保温现场实体整改,增加了无机保温砂浆厚度并敷设钢筋网片,提交了《上品十六F2栋项目整改回复》,经我中心核查、抽查,整改情况属实,符合相关管理要求。后在重新进行建筑能效测评的过程中,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发现F2栋无机保温砂浆检测报告及F2栋门窗玻璃检测报告为虚假报告,故就上品十六F2栋项目伪造无机保温砂浆和门窗玻璃检测报告进行立案调查。2014年1月22日,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调查核实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上品十六F2栋项目门窗施工单位重庆华亚铝合金门窗厂在门窗安装前未对①5低透光LOW-E+12A+5透明、②5透明+12A+5透明两种类型的中空玻璃及其配套断桥铝合金推拉窗送检,且在施工完成后向建设单位提交了自行伪造的中空玻璃传热系数、可见光透射性、遮阳系数和露点检测报告以及推拉窗气密性、水密性、抗风压性和保温性能检测报告,至案发时已施工完毕。架空层楼板保温工程施工单位建大公司向原告环保公司在架空楼板保温工程施工前未对架空楼板无机保温砂浆进行送检,且在施工完成后向建设单位提交了自行伪造的无机保温砂浆检测报告,至案发时已整改完毕。2014年1月3日,被告建大公司周某将F1、F2、D栋架空层无机保温砂浆送检,2014年1月31日,重庆永渝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建筑保温砂浆检测报告。2014年1月10日,重庆华亚铝合金门窗厂将5低透光LOW-E+12A+5透明、5透��+12A+5透明两种类型玻璃取样送检,2014年1月16日,重庆市建新建筑节能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相应的检测报告。2014年1月26日,原告环保公司重新申请建筑能效测评。2014年2月10日,上品十六F2栋通过建筑能效测评。2014年2月12日,上品十六F2栋住宅子单位(1-33层)工程通过验收并取得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原告与上品十六F2栋购房业主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环保公司应在2013年12月31日前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给购房业主适用,若逾期交房,逾期在90日之内,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向购房业主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支付违约金。因原告环保公司在2014年2月12日才取得上品十六F2栋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其向F2栋购房��主支付44天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总金额为676459元。原告认为正是被告建大公司在施工中未按要求送检测及随后的作假行为导致整个综合验收及备案登记工作因能效测评不能而中止,并直接导致原告不能按期向购房者交付房屋造成676459元的重大损失,故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14年3月5日,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向案外人重庆华亚铝合金门窗厂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载明,重庆华亚铝合金门窗厂承建的上品十六F2栋项目门窗工程在施工安装前未对①5低透光LOW-E+12A+5透明、②5透明+12A+5透明两种类型的中空玻璃及其配套断桥铝合金推拉窗送检,处罚4.3万元罚款。未对①5低透光LOW-E+12A+5透明、②5透明+12A+5透明两种类型的中空玻璃传热系数、可见光透射比、遮阳系数和露点以及配套断桥铝合金推拉窗气密性、水密性、抗风压性和保温性能等是否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进行查验,处15万元罚款。同日,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向被告建大公司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载明,重庆建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建的上品十六F2栋项目架空楼板保温工程在施工前未对架空楼板无机斑纹砂浆进行送检,处10万元罚款。上述事实,有《上品·十六项目四期、五期工程外墙保温施工合同》、《上品·十六项目四期、五期工程外墙保温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无机保温砂浆楼地面保温系统报价书、工程材料、设备报审表、工程结算书、证明、渝(市)环验(2013)146号重庆市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批复、重庆市建设项目防雷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检测中心、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确认书、国家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重庆监测站检测报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建筑能效测评与���识综合评价表、上品十六F2栋能效测评发现的主要问题、主要问题整改回复、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违约金支付表、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行政执法文书档案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品·十六项目四期、五期工程外墙保温施工合同》、《上品·十六项目四期、五期工程外墙保温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从被告建大公司向原告环保公司报送的无机保温砂浆楼面保温系统报价书及原告环保公司审定的工程材料、设备报审表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就架空层地坪保温工程的施工达成了合意,被告建大公司作为保温工程的专业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民用建筑节能的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在F2栋架空楼板保温工程施工前对架空楼板无机保温砂浆进行送检,但被告建大公司却未按建筑节能的强制性标准在施工前将架空层楼板无机保温砂浆进行送检,且在2013年12月10日的建筑能效测评未通过后向原告环保公司提交自行伪造的F2栋无机保温砂浆检测报告,在重新进行建筑能效测评的过程中,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发现F2栋无机保温砂浆检测报告及F2栋门窗玻璃检测报告为虚假报告,从而进行立案调查,导致F2栋建筑能效测评通过迟延、取得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迟延。故被告建大公司构成违约,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被告建大公司辩称其提交伪造的无机保温砂浆施工进场见证取样检测报告是受原告工程部经理指使去做的,相应的责任应由��告自行承担,但未举示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从查明的事实来看,2013年12月10日上品十六F2栋(即案涉争议工程)未通过建筑能效测评后,原告环保公司组织进行了整改,2013年12月16日,原告环保公司向重庆市建筑节能中心回复称上品十六F2栋能效测评发现的主要问题已整改完毕,申请重新进行建筑能效测评。2013年12月25日,重庆市建筑节能中心向市城乡建委报送关于上品十六F2栋能效测评整改核查情况的报告,报告载明:建设单位根据能效测评意见积极实施了整改,提交了设计变更备案证明材料及相关检测材料,并进行了架空楼板保温现场实体整改,增加了无机保温砂浆厚度并敷设钢筋网片,提交了《上品十六F2栋项目整改回复》,经我中心核查、抽查,整改情况属实,符合相关管理要求。后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发现F2栋无机保温砂浆检测报告及F2���门窗玻璃检测报告为虚假报告,故就上品十六F2栋项目伪造无机保温砂浆和门窗玻璃检测报告进行立案调查。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原告环保公司在2013年12月25日前将能效测评发现的主要问题已整改完毕,但由于被告建大公司提交了自行伪造的无机保温砂浆检测报告及重庆华亚铝合金门窗厂提交了自行伪造的门窗玻璃部分检测报告被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查处,致使能效测评未通过,原告环保公司相应也未能在2013年12月31日前取得上品十六F2栋项目的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从而向上品十六F2栋购房业主赔偿44天的逾期交房损失676459元。本案中,逾期交房损失的大小主要是由逾期的时间跨度决定的,即案涉项目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时间。而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登记需建筑能效测评通过。建筑能效测评通过则需要被告建大公司取得无机保温砂浆检测报告及重庆华亚铝合金��窗厂取得门窗玻璃检测报告。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建大公司在2014年1月3日将架空层无机保温砂浆送检并于2014年1月31日取得保温砂浆检测报告,案外人重庆华亚铝合金门窗厂在2014年1月10日将门窗玻璃取样送检并于2014年1月16日取得相应的门窗玻璃检测报告。原告环保公司在2014年1月26日重新申请建筑能效测评,2014年2月10日,上品十六F2栋通过建筑能效测评,2014年2月12日,上品十六F2栋工程通过验收并取得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综合考虑被告建大公司取得架空层无机保温砂浆检测报告的时间跨度、重庆华亚铝合金门窗厂取得门窗玻璃检测报告的时间跨度以及建筑能效测评通过的时间,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建大公司应赔偿原告环保公司损失的50%,即338229.5元(676459元×50%)。原告要求被告建大公司赔偿迟延交房损失的资金占用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建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市环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损失338229.5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环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90元,由原告重庆市环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445元,被告重庆建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54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元亮代理审判员 杨 杰人民陪审员 王道恒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