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少民初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朱榆昇与陈帝金、倪海英等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榆昇,陈帝金,倪海英,启东市南苑中学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少民初字第00107号原告朱榆昇。法定代理人朱春夏。委托代理人吴海东,江苏东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帝金。被告倪海英(系被告陈帝金的母亲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陈帝金、倪海英的委托代理人张树学,上海仁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启东市南苑中学,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南苑中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爱东,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黄建辉,该校老师。原告朱榆昇与被告陈帝金、倪海英,启东市南苑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榆昇及其法定代理人朱春夏、委托代理人吴海东,被告陈帝金、倪海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树学,被告启东市南苑中学的委托代理人黄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榆昇诉称,2014年11月21日12:00左右自习课期间,原告与被告陈帝金在被告南苑中学初一9班教室内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经启东市人民医院诊断后,原告于次日转上海交通大学附属上海儿童医学中心救治,诊断为左睾丸扭转,进行睾丸切除术。2015年5月23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九级伤残。要求被告赔偿170199.86元,明细如下:医疗费7665.86元、交通费(停车费)2280元、护理费5600元(70×2×10+70×60)、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伙食补助费90元(18元/天×5天)、鉴定费(邮寄费)1580元、伤残赔偿金137384元(34346×20×20%)、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告陈帝金、倪海英辩称,学校没有尽到管理教育职责,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与被告在教室内相互殴打,对损害后果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受伤后没有及时治疗,其父母作为监护人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学校对此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伤病是突发和偶然的,有可能与伤害之间没有关联性。其已经支付原告13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启东市南苑中学辩称,原告朱榆昇与被告陈帝金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是法定监护人,学校没有监护责任。事故发生在中午,是学校的放学时间,学校没有管理责任,应该由学生家长行使监护责任。学生在非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擅自进校或者自行滞留学校期间发生的因自身原因或者相互之间过错导致伤害的情形,学校已经履行了教育、管理、保护职责,故学校的行为并无不当。学校不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与被告陈帝金在事故发生前没有矛盾,这起事故是一种偶然事件,学校无法预见。根据当事人的年龄和认知能力,陈帝金应该知道自己的行为会产生的后果。事故发生时原、被告在开玩笑,才导致事故的发生,故原告也应该负有责任。原告受伤后未及时向学校或家长汇报,延误了治疗,导致了严重后果。原告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榆昇与被告陈帝金均系被告启东市南苑中学初一9班学生。2014年11月21日12时许,原告在家中吃完中饭后回到教室看到被告陈帝金坐在其座位上,原告就坐到被告陈帝金的腿上,陈帝金将原告推开后向自己的座位走去,原告对陈帝金的行为表示不满,双方遂在两排课桌之间的走道上发生肢体冲突,在此过程中被告陈帝金用膝盖顶抬原告的裆部致原告朱榆昇疼得弯下了腰。事后,原告朱榆昇、被告陈帝金及在场目击纠纷的同学均未向老师或学校有关人员报告纠纷事实。当晚七、八点钟,原告因疼痛难忍,在亲属陪同下到启东市人民医院进行诊查,并于当晚转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上海儿童医学中心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睾丸扭转,在该院施行了睾丸切除术。2015年5月23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关于朱榆昇伤残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朱榆昇受伤致左侧睾丸扭转,其左侧睾丸、附睾切除评定为九级伤残。2.朱榆昇护理期限为70日,其中2人护理10日,1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另查明,在原告受伤后,被告倪海英已赔付原告人民币130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诊断证明、交通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票据,原告朱榆昇及卞佳晨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被告陈帝金提供的医学资料、法院对相似案件的判例,被告启东市南苑中学提供的作息时间表、安全教育讲话稿、班主任台账,陈帝金、卞佳晨的书面陈述及本院对卞佳晨所做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伤害,有权获得赔偿。被告陈帝金在与原告发生纠纷时用膝盖顶原告裆部导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确定其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陈帝金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赔偿的份额应由其监护人倪海英履行。被告启东市南苑中学对提前到校在教室内自习及休息的学生管理不力,未能有效防止事故的发生,导致原告受伤,具有一定过错,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确定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朱榆昇在与被告陈帝金发生纠纷时,未能保持冷静、克制,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可适当减轻两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确定其承担30%的民事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所确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多次异地治疗、复诊及鉴定,支付了相应的交通费用,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1500元。原告系未成年人,在本起事故中受伤,确实对其有一定的精神创伤,但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朱榆昇因伤所遭受的损失核定如下:一、物质损失:医疗费7665.86元、交通费1500元、护理费5600元(70元/天×2人×10天+70元/天×60天)、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伙食补助费90元(18元/天×5天)、残疾赔偿金137384元(34346元/年×20年×20%)、合计152839.86元,由被告陈帝金赔偿61135.94元,被告启东市南苑中学赔偿45851.96元。二、精神损失8000元,被告陈帝金赔偿4500元被告启东市南苑中学赔偿3500元。上述一、二项合计,被告陈帝金赔偿65635.94元,被告启东市南苑中学赔偿49351.9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自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帝金赔偿原告朱榆昇因伤所受损失65635.94元,扣除已付的13000元,尚应赔偿52635.94元,该赔偿款由被告陈帝金的监护人被告倪海英负责清偿。二、被告启东市南苑中学赔偿原告朱榆昇因伤所受损失49351.96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2元,依法减半收取626元,鉴定费用1580元,合计2206元(原告法定代理人已预交),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负担662元,被告倪海英负担882元,被告启东市南苑中学负担6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2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黄玲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