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执字第118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李新江与马建寿中止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新江,马建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沙执字第1188号之一申请人:李新江。被执行人:马建寿。李新江与马建寿民间借��纠纷一案,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的(2014)沙民一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李新江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委托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马建寿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案款40000元的义务。执行过程中,经我院“四查一搜”工作,查明被执行人马建寿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新江暂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马建寿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在查找过程中,未查找到被执行人马建寿的下落,申请执行人李新江也未向我院提供被执行人具体下落。本院认为,本案应当中止执行程序。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李新江可以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沙民一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建军审判员 李长源审判员 马金山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郑景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