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民初字第1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呼图壁县新颖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与马长义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图壁县新颖服装有限责任公司,马长义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初字第1398号原告:呼图壁县新颖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图壁县东风大街110号。法定代表人:于孔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卫新荃,新疆景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长义,男,回族。原告呼图壁县新颖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马长义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海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图壁县新颖服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新荃,被告马长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呼图壁县新颖服装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呼图壁县园林路中央御景花园2号楼3单元602室房屋提供供暖服务。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采暖期,被告应缴纳暖气费1679.4元(20元/平方米×83.97平方米),只缴纳暖气费1000元,余679.4元未付。原告多次向其催收无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马长义立即支付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采暖期的暖气费679.4元,利息54.3元(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2月15日,按月利率6.66‰计算),合计733.7元。被告马长义辩称:因原告有两个月没有给被告供暖,故被告不缴纳剩余暖气费679.4元。原告呼图壁县新颖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暖气费台账明细表1张及呼图壁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呼改字(2013)361号文件1份,证明被告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采暖期应支付暖气费1679.4元,已支付暖气费1000元,余679.4元未付。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马长义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呼图壁县新颖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马长义居住的呼图壁县城镇园林路中央御景花园2号楼3单元602室房屋提供供暖服务。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采暖期,被告马长义应缴纳暖气费1679.4元(20元/平方米×83.97平方米),已支付暖气费1000元,余679.4元未付。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有两个月未给被告提供供暖服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供热服务合同,但原告为被告提供了供暖服务,被告实际享受了原告提供的供暖服务,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供暖服务关系,被告理应支付原告相应的供暖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采暖期剩余供暖费679.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有两个月未提供供暖服务,不同意支付剩余供暖费的辩解意见,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两个月未提供供暖服务,故对被告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无关于对拖欠采暖费承担利息的约定,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何时向被告催收过采暖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2月15日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长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呼图壁县新颖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供暖费679.4元;驳回原告呼图壁县新颖服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88.8元,合计113.8元,由被告马长义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呼图壁县新颖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庞海花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赫倩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