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晋民申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李琼与被申请人古县教育局、一审第三人古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人事争议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琼,古县教育局,古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申字第6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琼,女,原古县岳阳镇教办教师,住址:山西省古县委托代理人:李永进,男,住址:山西省古县。系李琼之父。委托代理人:XX,男,住址:山西省古县。系李琼之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古县教育局,住所地:山西省古县县城相如路。法定代表人:赵贤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薛晶,山西省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华杰,住址:山西省古县岳阳镇。古县教育局人事科干部。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古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山西省古县县城相如路***号。法定代表人:刘金龙,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卫宇阳,男,住址:山西省古县岳阳镇。系该局副局长。再审申请人李琼因与被申请人古县教育局、一审第三人古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临民终字第3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琼申请再审称,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的认定与事实不符,缺乏证据证明。因为:1、古县岳阳镇教育办公室与古县岳阳镇中心学校,是完全不同的两个主体。岳阳镇教育办公室属被申请人古县教育局下设办事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岳阳镇教育办公室的行为及后果,依法应由古县教育局承担。古县岳阳镇中心学校2013年才依法设立(被申请人提供有事业法人登记证书),成为独立的法人单位,而再审申请人在2001年被分配至岳阳镇教育办公室、2003年6月被停发财政工资以及2005年被迫停止工作时古县岳阳镇中心学校根本就还不存在。再审申请人的争议是与岳阳镇教育办公室之间产生的,岳阳镇教育办公室被撤销后,再审申请人起诉岳阳镇教育办公室的开设单位被申请人古县教育局是符合法律规定的。2、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不具有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古县岳阳镇教育办公室”为再审申请人的聘任单位,古县教育局、古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不是再审申请人的用人单位,从而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是错误的。再审申请人起诉具有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古县教育局、古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是正确的。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1、撤销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临民终字第387号民事裁定;2、依法改判再审申请人为古县教育局在编公办教师,应为其安排工作岗位,补发工资,并办理社会保险,医疗等等各项保险;3、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古县教育局答辩称,一、本案是程序审不是实体审。本案一、二审法院仅是对程序上的事宜作出认定,认为古县教育局并非再审申请人的用人单位,不应作为被告,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古县教育局作为本案被告确实不适格。古县教育局作为古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其行政职责之一就是对全县教师的行政管理,包括且不限于教师岗位管理等。李琼作为2000年的毕业生,成为古县一名教师,其“入口管理”必然是古县教育局。古县教育局于2001年8月31日出具的(2001)古教介字第101号介绍信,将李琼派至古县岳阳教办报到,正是基于这种行政管理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该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李琼与古县教育局产生直接人事关系的凭证。三、李琼的实际用人单位。李琼所在单位是2001年其报到单位古县岳阳镇教育办公室,具体岗位为古县岳阳镇教育办公室下辖的五马学区贤腰小学教师岗位。从李琼一审提供的证据材料4、5、11、15、16、17、19等材料均可清晰看出。古县岳阳镇教育办公室自始自终属独立法人,于2005年变更为古县岳阳镇中心学校。李琼作为一名人民教师其所在单位必然是一所学校,而绝不会是学校的行政管理部门。综上,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晰,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以古县教育��不适格裁定驳回李琼起诉,完全正确。一审第三人古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口头陈述,与古县教育局的答辩意见基本一致。古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不针对某一个人,对各个单位的用人权利无权干涉,再审申请人把古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列为第三人在程序上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审查认为,本案是人事争议纠纷。从再审申请人的聘任证书来看,古县岳阳镇教育办公室是再审申请人的聘任单位。根据古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古编发[2005]7号文件,2005年7月撤销了原乡(镇)教育办公室,设立中心学校。再审申请人的用人单位古县岳阳镇教育办公室已变更为古县岳阳镇中心学校,被申请人古县教育局、一审第三人古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并非再审申请人的用人单位,只是行政管理机关。再审申请人李琼以该两单位作为人事争议的主体没有事实��法律依据。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琼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韩红斌审 判 员  郭民贞代理审判员  张闻晋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薛 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