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商终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周迎春与嘉兴永达通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迎春,嘉兴永达通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商终字第5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迎春。委托代理人:汪俊晶,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永达通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经济开发区城北路****号***层。法定代表人:荣思萍,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武迪,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周迎春因与被上诉人嘉兴永达通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5)嘉秀巡商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迎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汪俊晶、被上诉人永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5年2月23日,周迎春与永达公司签订委托服务协议,约定:周迎春委托永达公司服务项目为:办理保险、延长保修(延长1年)、上牌、金融贷款(贷款金额54000元,贷款期限2年)等。同年3月9��,双方补签汽车销售合同,约定:周迎春向永达公司购买1.5LXAT自动经典型别克轿车,颜色为钛银,车价77900元,周迎春交付定金500元;周迎春验车时对所购车辆品牌、型号……内外观有异议的,当场提出;验收合格,双方办理移交手续;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之后,周迎春交付各种费用99137.51元,其中:购车款77900元、车辆购车税6658.12元、交强险950元、代收车船税250元、商业险4634元.39元、贷款手续费3672元、服务费装倒车雷达1100元、其他服务费3973元(延保1688元、购车手续1620元,上牌费665元)等。3月9日,周迎春在车辆出库单上签字,确认交付时公里数为6公里;同日,周迎春在交车检验表上签字,对检验的内容签字确认。此后,周迎春在使用过程中,认为该车有多处的使用痕迹,于3月19日与永达公司销售经理电话询问,永达公司销售经理在电话中表示该车在出售���,可能作为展车,在展厅停放过。周迎春认为永达公司在销售中存在欺诈行为,严重侵害周迎春的合法权益,故成讼。审理中,双方未能协商解决,但为维护客户关系,平息纠纷等,自愿补偿周迎春7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周迎春与永达公司间的买卖合同有效。永达公司在交付车辆时公里数为6公里,属于正常范围。周迎春在接受车辆时,未提出任何异议,后认为车辆在销售前有使用的痕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周迎春仅凭电话录音,认为该厂在销售前作为展车供顾客参观、体验、试坐等之用,证据不足;即使该车在展厅停放过,但并未影响该车的性能和外观;故周迎春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反之,永达公司的辩称,予以采信。永达公司为化解纠纷,自愿补偿周迎春7000元,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不予干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判决:一、永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周迎春7000元;二、驳回周迎春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9元,由周迎春负担。宣判后,李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永达公司销售经理在电话中表示该车在出售前,可能作为展车,在展厅放过。”而事实是该销售经理在与周迎春的电话录音中已经确认了本案的涉案车辆的确在销售前存放于展厅。退一步讲,即使周迎春无法证明该车在出售前到底有没有存��于展厅作展车之用,但既然其提出了异议,证明涉案车辆是否系展车的举证责任也在永达公司。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是消费者对所购商品知情权和选择权是否受到侵害,以及商家是否有欺诈之行为,而一审法院仅从一般买卖合同关系的角度驳回周迎春的诉讼请求,没有考虑到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于弱势消费者权益予以保护的立法意旨,因而导致了适用法律的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周迎春的上诉请求。针对上诉,永达公司二审中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录音证据中的销售经理并非周迎春买车过程中负责具体接待的销售顾问,对相关情况并不清楚,因此在电话中其多次使用了“可能”、“应该”等不能确定的词语。退一���讲,涉案车辆曾经存放于展厅,也是按公司车辆出入库管理来按需停放,可能停放于展厅、室外停车场或仓库,并不存在新车与展车的区分。且一审中周迎春也确认涉案车辆的里程表读数为6公里的新车,其对该车辆也一直在正常的驾乘使用,没有提出任何质量问题。因此永达公司也无需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车辆是否为所谓的展车。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完全正确。本案双方订立购车合同,之后双方按合同的约定完整地履行了所有义务,永达公司也完全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存在商业欺诈行为,作为消费者和合同买受方,周迎春的合法权益和合同利益没有受到损害,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了正确的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中,周迎春向本院提交了其手机拍摄的4张照片,2015年2月23日所拍照片上显示当时展厅内展车的车架号与涉案车辆车架号一致,以证明涉案车辆即永达公司曾经停放于展厅的展车。2015年5月8日所拍照片,以证明车辆存在瑕疵。永达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于2015年2月23日所拍照片,周迎春的手机显示拍摄时间为当日22时48分,该时间点4S店已关门,说明手机拍摄时间可人为调整,对其不予认可;对于2015年5月8日所拍照片,不能确认该瑕疵是在车辆交付时即已存在。综上,涉案车辆在周迎春处,其可随时拍摄以上照片,对上述照片的证明力均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证为:对于车架号的照片,无法显示系拍摄于展厅,且该手机显示拍摄时间为22时之后,与周迎春所称17时许即已离开4S店矛盾,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于车辆瑕疵的照片,系拍摄于2015年5月8日,无法证明系车辆交付时即已存在该瑕疵,本院不予认定。二审中永达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涉案车辆制造年月为2015年2月,车辆交付时间为2015年3月10日,周迎春确认车辆交付时里程数为6公里。另外,周迎春曾因涉案车辆欺诈一事向消费者协会反映,并要求补偿6000元展车与新车的差价,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在于周迎春主张永达公司未告知其涉案车辆为展车对其构成欺诈的理由能否成立,亦即其要求永达公司返还购车款及相关费用并赔偿三倍购车款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周迎春主张涉案车辆为展车,但其仅提供了一份录音及四张照片。关于录音,永达公司的销售经理称涉案车辆可能在展厅停放过,并未确认其系展车,且强调系新车。而实际来看,涉案车辆从出厂到运至永达公司至最终交付周迎春,仅一个月左右时间,里程数也只有6公里,能够印证永达公司销售经理就涉案车辆系新车的说法。关于照片,如证据分析所述,拍摄有车架号的照片不能证明系拍摄于展厅,且周迎春在介意购买展车并已注意到展车车架号的情况下依旧验收提车显然也不符合常理。更何况周迎春据以认为车辆曾被作为展车的依据,即座椅污渍、储物箱内垃圾、挡板破损等,无法证明系车辆交付时即已存在,且上述问题均系外观瑕疵,其在提车检验当时即可发现,但其当时并未对此提出异议。综上,周迎春主张涉案车辆系展车并无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其据此主张永达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并要求赔偿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永达公司为维护客户关系自愿补偿周迎春7000元以化解纠纷,原审判决对此予以确认,永达公司事后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3元,由上诉人周迎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蕾审 判 员 汪先才代理审判员 陈 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吴 宵 关注公众号“”